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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北湖区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一案,不服郴州**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郴州**民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12日,陈**之子李*与其妻孙*签订婚后财产约定协议,协议约定:位于五岭广场计委大院内3栋502室住房,不管以后夫妻关系是否存续,均为女方所有。李*与其妻于同日到郴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郴州**公证处出具了(2002)郴北证字第1095号公证书。2008年12月2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对孙*与原告之子李*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准予孙*与李*离婚,位于郴州市五岭大道计委家属区3栋502号房产归孙*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15日,陈**向郴州市司法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郴州**公证处(2002)郴北证字第1095号公证书,郴州市司法局2011年9月25日书面答复陈**,根据**法部司*(2006)8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请问题的批复》,陈**的申诉,该局不予受理,陈**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向公证处提出复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于陈**与其子及前儿媳之间的借贷或赠与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婚后财产约定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况,因公证申请人李*(陈**之子)不愿接受调查,难以查明真伪,这是陈**与其子及前儿媳之间的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陈**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陈**对该答复不服,向湖**法厅申请复查。湖**法厅于2011年10月12日答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关于公证事项的救济途径有两条:一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如对该公证机构复查结果不服,可向该机构所属公证协会提出投诉;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对陈**提起的复查事项不予受理。2012年2月6日,陈**又以第三人不撤销郴州**公证处(2002)郴北证字第1095号公证书为由,向北湖区政府申请复议。北湖区政府于2012年2月9日作出郴北行复不决字(2002)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1、原告是否申请了第三人撤销郴州**公证处(2002)郴北证字第1095号公证书证据不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北湖区政府没有职权撤销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或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寻求救济途径。故陈**第1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第2、3、4项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2年3月5日送达陈**。

上诉人诉称

陈**对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于2012年3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郴州**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郴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受理。陈**不服,向湖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湘高法立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陈**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主要有两项,一是“确认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违反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违法的,是行政不作为”;二是“由郴州**司法局赔偿陈**房产(市场价)损失费或由法院判决孙*返还房产给陈**。”对于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对人民政府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审法院以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单独起诉要求其起诉状上列明的第三人郴州**司法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受理。陈**同时还要求公民个人返还房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一、撤销郴州**民法院(2013)郴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二、由郴州**民法院立案受理陈**诉北湖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三、对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郴州**公证处已于2008年7月被撤销,继受其权利义务的是郴州市福城公证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是北湖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认定事实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列举了十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根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复议申请事项是:1、请求北湖区政府责令第三人撤销郴州市北湖区公证处(2002)郴北证字第1095号公证书;2、请求北湖区政府确认孙*和李*2002年9月12日签订的婚后财产约定协议无效;3、请求北湖区政府确认孙*和李*在郴**委大院3栋502号房产权判归陈**所有;4、给陈**造成的损失由第三人和孙*承担。陈**第1项复议申请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的规定,公证处是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处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局内设机构,本案陈**申请北湖区政府责令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撤销郴州市北湖区公证处(2002)郴北证字第1095号公证书于法无据,且陈**无证据证明其曾申请第三人撤销郴州市北湖区公证处(2002)郴北证字第1095号公证书,故陈**就该事项向北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件。陈**第2、3、4项复议申请事项属民事法律关系,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即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适用法律以及程序方面。北湖区政府在收到陈**复议申请后,在法定复议期限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陈**,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陈**认为北湖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是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陈**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湖南**民法院(2013)湘高法立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对陈**该项诉请已裁定不予受理,因此,陈**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另,郴州**司法局是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郴州**司法局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该辩称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北湖区政府二○一二年二月九日作出的郴北行复不决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承担。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法庭违反审判程序:1、主审法官拒收陈**提供的证据,当庭未交换证据,也未质证,书记员作虚假笔录。2、政府工作人员涂改复议申请书上的日期。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公证员违反《公证法》第十三条、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出具的公证书是违法的,上诉人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向北湖区司法局申请复查,但北湖区司法局不肯答复。上诉人也多次找公证员邱*,邱*均将申请书退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向郴州市司法局、湖**法厅申请申请复查,答复是不予受理。2、北湖区政府不准许上诉人查询取证,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是行政不作为。3、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北湖区政府应当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造成证据不足的后果应由北湖区政府承担,上诉人没有责任。4、虽北湖区公证处被撤销,但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行使其职权。因此,北湖区司法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郴州**证处没有关系。5、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程序审查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提供的立案呈报表因未质证违反法定收集证据的程序,被上诉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是行政不作为。三、公证处出具的(2002)郴北证字第1095号公证书严重违法,公证员有严重过错,公证书虚假。四、省高院裁定对上诉人请求赔偿不予受理是因为上诉人不懂法,但省高院裁定由郴**院受理本案,上诉人就可以重新起诉,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综上,一审的所有理由都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湖区政府答辩称: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一、陈**是否申请了北湖区司法局撤销郴州市北湖区公证处(2002)郴北证字第1095号公证书,证据不足;二、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北湖区司法局没有撤销公证机关公证书的权力,当事人不能对公证机构提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复议申请中的2、3、4项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据此,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三、答辩人依法作出了郴北行复不决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了上诉人,告知了相关救济途径,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且北湖区司法局、省司法厅已经做出了答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完全正确。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郴**院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陈**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的审理对象是北湖区政府2012年2月9日作出的郴北行复不决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为郴州**司法局,则郴州**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复议事项。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诉人的申请复议事项看:1、请求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郴州**司法局撤销郴州市北湖区公证处(2002)郴北证字第1095号公证书;2、请求北湖区政府确认孙*和李*2002年9月12日签订的婚后财产约定协议无效;3、请求北湖区政府将郴州市五岭大道3栋502号房产权判归陈**所有;4、给陈**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由郴州**司法局和孙*承担。郴州**司法局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也未针对郴州**司法局作出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即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北湖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郴北行复不决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正确的,属于复议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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