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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蔡**等与石门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蔡**等9人诉石门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蔡**、蔡**、蔡**、蔡**、蔡**、蔡**、蔡**、蔡**等8人不服常德**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3)常行初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老红军蔡**生前系石门县**坪村人;蔡**、蔡**、蔡**、蔡**、蔡**、蔡**、蔡**、蔡**、蔡**均系其子女。文革期间,蔡**在石门县易家渡镇冉家坪村修建了一栋十二间二层的楼房,当时未办理房地产审批与登记。蔡**于1985年5月5日去世,临终前留有遗言:房屋不分不卖,家乡建设需要上交国家,最好是办个学校。长女蔡**残疾,上交国家也要给她留部分,要照顾她。由于各种原因,该遗嘱未能履行。1992年8月13日,蔡**长子蔡**与石门县**坪村委会达成一份《意见》,该意见约定:蔡家将一栋十二间房屋交给石门县易家渡镇冉家坪村修建“益伍市场”,冉**委会为蔡**修建一栋二间二层楼房,并由组织对蔡**的弟弟、弟媳、妹妹、妹夫四位老人的日常生活给予一定的关照。1995年9月14日,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依原告蔡**、蔡**生母、其他7原告的继母赵**的申请,对上述房屋所占用土地0.92亩为赵**办理了个人宅基地审批,并于同年9月21日就其中的0.72亩土地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之后赵**又通过分户变更登记、转让等方式将其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转让给他人。2009年原告蔡**迁入石门,发现其父蔡**的房屋已不复存在。2011年8月31日,原告蔡**到石门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其父蔡**的房产已由赵**进行了处置。原告蔡**对石门县人民政府1995年9月14日为赵**补办宅基地审批、1995年9月21日为赵**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该案经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临行初字1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确认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14日为赵**补办宅基地审批、1995年9月21日为赵**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蔡**在该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5月15日向石门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赔偿请求,要求石门县人民政府赔偿其一栋两间楼房,并赔偿其因多年上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50万元。石门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国家赔偿受理决定。石门县人民政府认为:冉家坪村党支部与蔡**签订的《意见》未实际履行,冉家坪村无义务为蔡**建房;蔡**继母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土地使用权登记是蔡**权益受损的直接原因,是民事侵权,蔡**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蔡**在政府已为其安排住所、解决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仍然上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蔡**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石门县人民政府基于上述理由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石政行赔字(2013)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决定对申请人蔡**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蔡**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2)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定:经蔡**遗孀赵**(已于2012年10月去世)申请,石门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14日将蔡**房屋所占0.92亩土地为赵**补办了宅基地审批,并于同年9月21日,将其中0.72亩土地为赵**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中土地权属来源登记为划拨。在登记过程中,石门县人民政府未收集、审查赵**的身份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也未进行公告。1996年2月9日,石门县人民政府将余下0.2亩土地为第三人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同日,石门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了石*用(96)字第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登记、颁证过程中,赵**均写作“赵**”。此后,赵**、蔡**、万**(蔡**之妻)、吴**就登记在赵**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石门县人民政府申请分户变更登记。石门县人民政府将需变更登记土地办理出让后,于1997年7月16日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为赵**150平方米、蔡**110平方米、万**110平方米、吴**80平方米,并分别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7月10日,赵**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75平方米的房地产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杨**,杨**于2000年3月15日将该处房地产以房价37000元、地价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熊*,熊*于2009年11月30日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李**;蔡**于1997年9月29日将其房地产以房价1000元、地价1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胡**;万**于1998年7月30日将其房地产中的37平方米以地价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杨**、73平方米以房价1000元、地价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谌兵湘,杨**又于2004年6月2日将其37平方米房地产赠予第三人符仕保。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均由石门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且原有房屋均已拆除后重新修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13年7月21日,而原告提出将赔偿数额由50万元增加至120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8月21日,原告对其增加赔偿数额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其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应不予准许。

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1995年9月14日为赵**补办宅基地审批、1995年9月21日为赵**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原告蔡**丧失其对蔡家原有房屋的继承权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蔡家原有房屋已灭失,对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多次就赔偿问题组织原、被告双方协调,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结合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对原告蔡**的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蔡**遗嘱,遗嘱中蔡**仅要求当地政府解决蔡**的居住问题,而不涉及其他子女的事实,综合考虑蔡**其他子女均在外地成家、工作,生活有保障的现实状况,对原告蔡**、蔡**、蔡**、蔡**、蔡**、蔡**、蔡**、蔡**不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蔡**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蔡**、蔡**、蔡**、蔡**、蔡**、蔡**、蔡**、蔡**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已生效的(2012)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石门县政府为赵**补办审批、登记时,将宅基地审批、登记给赵**一人,损害了蔡**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属违法行使职权。2、石门县政府违法审批、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导致上诉人继承财产丧失的直接原因。依据《物权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全部财产损失等。3、蔡**口头遗嘱未发生效力,上诉人的法定继承权应当受到保护,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继承权,应当依法改判。石门县人民政府应赔偿蔡**等8名上诉人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4、原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要求的是赔偿其一人损失。本案在另8名上诉人参加诉讼后,均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有权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赔偿数额。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石门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增加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3、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石门县政府向蔡**赔偿人民币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赵**是侵权责任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赵**已去世,蔡**所受损失可以在赵**遗产范围内进行追偿。

综上,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对蔡**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审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根据原审采信的证据,另查明,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为,“蔡**的口头遗嘱因无见证人在场见证,故无法律效力,在蔡**去世后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子女及配偶对其遗产均享有继承权”。

本案诉讼之前除原审原告蔡**外,没有证据证明8位上诉人向石门县人民政府提出过赔偿申请,石门县人民政府也没有对8位上诉人的赔偿进行过处理。上诉人蔡**没有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也没有通知蔡**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二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单独就损害赔偿向法院提出请求之前,行政机关已对上诉人的赔偿先行处理过的情况下,就受理上诉人的请求并作出实体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二款关于“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在蔡**没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且又没有通知蔡**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将蔡**列为原告,并对其作出实体判决,程序不当。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为,蔡**的口头遗嘱无法律效力。之后,原判未经法定程序就认为,蔡**的口头遗嘱有效,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德**民法院作出的(2013)常行初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发回常德**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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