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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不予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广滨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不予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00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9日,芙**局接到报警称长沙市芙蓉区世嘉国际华城一期9栋一单元门口有人打架,芙**局民警到达现场后,田**向芙**局民警控告姜**对其进行了殴打,后芙**局对田**、姜**等人进行询问查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1月6日,长沙市公安局芙**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长芙)公(刑)鉴(法*)字(2014)5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6日,田**向芙**局提交书面控告书,请求芙**局对姜**采取行政处罚措施。2014年12月24日,芙**局作出芙公(芙)行不字(2014)第0003号《不予处理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田**的轻微伤系姜**殴打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处理。田**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年第19号《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芙**局对姜**的不予处理决定。田**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芙蓉分局具有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芙**局在审查田**的控告过程中,经向田**、易*、宇妹、郭英才、朱*、胡**、张**、汤**、陈**、彭**、姜**等人调查后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印证,无证据表明田**的轻微伤系姜**殴打造成,在田**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芙**局认定上述案件事实存在错误的前提下,芙**局以上述证据确认该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芙蓉分局履行的受理、询问、查证、作出处理、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芙蓉分局对姜**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田广滨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田广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的真伪不作实质审查。二、上诉人的轻微伤是姜**殴打所致,姜**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证据证明姜**殴打了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仍要以没有证据证明推论定性,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3号不予处理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对侵害行为违法行为人姜**给予行政处罚;三、上诉人不服长沙市公安局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作出的芙公(芙)行不字(2014)第0003号《不予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审查田**的控告过程中,经向田**、易*、宇妹、郭英才、朱*、胡**、张**、汤**、陈**、彭**、姜**等人调查后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印证,无证据表明田**的轻微伤系姜**殴打造成,在田**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上诉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存在错误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以现有证据确认该案件事实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履行的受理、询问、查证、作出处理、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姜**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另外,上诉人对长沙市公安局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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