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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开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3)长中行征初字第00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因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了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2011年7月29日,长沙市**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在被征收人就评估机构的选定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2011年7月29日,长沙市**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决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与征收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务院590号令)第20条的规定,请被征收人在公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协商选定的1家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及相关资料提交到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协商不成的采用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届时将邀请被征收人代表参加。2011年8月11日,长沙市开福公证处对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机构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并出具了公证书,8月12日长沙市开**工作办公室对候选评估机构得票情况及经协商产生的评估机构名单进行公示。2012年3月31日,长沙市开**工作办公室对湖南经**询有限公司对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待征收的房屋进行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2012年4月4日,湖南经**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整体评估报告。被告发布征收决定公告后,征收方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4月4日,湖南经**询有限公司接受长沙市开**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估价作业,作出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并送达给原告。该报告确定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高升门16号5栋601房,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建筑结构为砖混一等,建筑面积57.02平方米,建成时间1990年,评估单价每平方米6799元,房屋总价值387679元,该评估报告于2012年4月7日送达给原告。2012年10月10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据评估机构的估价报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九尾冲片区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8号地块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的定向房(期房)用于房屋产权调换,供被征收人选择。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其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书面申请调解,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调解。该方案和告知书于2012年10月12日送达原告。2012年9月29日,湖南经**询有限公司对用于产权调换的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周转用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原告应找补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未计入),限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该决定于2013年1月3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开政征字(2012)8号《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湖南**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开政征字(2012)8号房屋征收决定主体适格,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和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湖南**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所确认,原告所有的位于开福区高升门16号5栋601房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和签约期限届满后,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告按照**务院590号令和市政府116号令的规定,依法确定了房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核评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时,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将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周转用房。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

三、关于原告提出的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商业开发,不符合“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房屋不在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问题。该院认为,涉案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湖南**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所确认,已经认定本项目的公益性以及原告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内容规范、合法,主体适格,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许*提出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承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合法、不合理,请求依法撤销,并要求其按照**务院590号令21条的规定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进行产权调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对上诉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是依法按评估价值确定的。2、对上诉人被征收房屋面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对上诉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已依法经过审批,补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已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开政征补字(2012)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许**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8号地块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1栋2单元306号(期房),建筑面积65.50平方米,经湖南经**询有限公司评估,总价为524983元。同时提供了开福区涝湖二期18栋l单元602号(面积70平方米,户型两室一厅)的房屋作为许**的周转用房。被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许*的协议补偿预算总额为600354元,若许*愿意购买产权调换的定向房源,可按7600元/㎡的均价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时,有权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在具体实施征收补偿过程中,广泛听取了被征收人意见,认真修改并公告了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调查,并将结果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地段予以公布;通知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在与被征收人协商不成时,依法公开抽签确定评估机构并对抽签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了上诉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与上诉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时,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方式供上诉人选择。因上诉人不同意货币补偿方式,被上诉人决定对上诉人采取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虽然该产权调换房系期房,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周转用房,保障了上诉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满足了上诉人就近安置的要求。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决定包括了**务院590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程序合法。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不合法、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2)第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程序正当,符合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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