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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何**与衡阳**理局、高旷欢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二审上诉人陈**、何**与原二审被上诉人衡阳**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原审第三人高*欢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雁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陈**、何**不服,提起上诉。衡阳**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衡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5日以湘检行抗[2013]2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以(2013)湘高法行监字第004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肖*出庭支持抗诉,陈**、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眭柯夫,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凌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高*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陈**与高**先后在衡阳市石**村综合楼各购得住房各一套,陈**为601户,高**为702户。2008年底,高**未依法申报相关手续即在住宅侧面加建玻璃棚屋做厨房。2009年6月,被衡阳**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查处,并确认为违章建筑物。当月23日,市规划局对高**进行罚款处罚。该处理意见审批表上注明“规划处理完结,符合规划”。2010年1月4日,高**因加建棚屋向市房产局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市房产局审核后,将高**原有147.93平方米的房屋变更登记为187.71平方米,并颁发了权属证书。陈**认为市房产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认定上述事实。另查明:高*欢所建玻璃棚屋地处陈**等人屋顶上位置。市房产局于2010年1月4日为高*欢变更房屋登记颁发的房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37654号”。

原一审判决认为:高**房屋加建部分位于陈**住宅房顶,高**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高**加建的房屋原属违章建筑,经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处理,未要求其拆除。《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载于房屋登记簿。市房产局受理高**权属登记申请后,经刊登公告无异议人提出异议,并经审查不存在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予以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属民事诉讼、第三人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维持市房产局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37654号房屋产权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

原二审判决认为:高**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即对自己居住的房屋进行加建,违反了城乡规划的相关法律规定。衡阳市规划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罚款处理,且该处理意见审批表已注明“规划处理完结,符合规划”。市房产局根据该处理决定,在受理第三人权属登记申请后,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给第三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维持该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何**诉称第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加建房屋经规划部门作出罚款处理后,即可办理权属登记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何**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高**违反规划擅自扩建的违法建筑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后,未经整改并不能取得合法的地位;市房产局根据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为高**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市房产局在为高**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侵害了包括陈**在内的其他业主之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市房产局答辩称,请求维持衡阳**民法院的判决。

高*欢答辩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市房产局为高**办理房屋所有权面积增加的变更登记,未尽审查职责,在高**未依法取得房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和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证明文件,以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的情况下,将高**原有147.93平方米的房屋变更登记为187.71平方米,并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悖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市房产局对高**的房屋变更登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2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阳**民法院(2012)衡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和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1)雁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衡阳**理局向高旷欢房屋变更登记颁发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37654号房屋产权证之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衡阳**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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