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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长沙**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4日,颜**向市国土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2005)政国土字第287号土地变性为保障用地B地块的变性手续”。2014年9月19日,市国土局对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延期至2014年10月16日前提供。2014年10月11日,市国土局向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要求颜**补正申请公开地块的具体位置或土地权属人名称。2014年10月15日,颜**补正了地块位置为“芙蓉区东岸乡杉木路白竹坡路与京珠辅道东南角地块(包括东岸乡东屯村十组颜**房屋在内)”。2014年11月4日,市国土局向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回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B地块系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2005)政国土字第287号批准征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中的一部分,根据《市国土资源局保障住房和社保用地指标核定表》(芙蓉区(2013)第03号,详见附件)核定的指标,将该61.29亩用地作为保障用地”。

市国土局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附件送达颜**,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市国土局对颜**申请的政府信息,回复的程序、内容以及提供的附件,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颜**申请的B地块系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土字第28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批准征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中的一部分,市国土局制作、保存的B地块作为保障用地的相关政府信息为《市国土资源局保障住房和社保用地指标核定表》(芙蓉区(2013)第03号),市国土局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颜**,应认定正确公开了其制作、保存的相关政府信息。颜**认为市国土局没有正确公开政府信息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市国土局对颜**申请的政府信息,回复的程序、内容以及提供的附件,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颜**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2005)政国土字287号土地变性为保障用地B地块的变性手续”,市国土局答复“B地块系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2005)政国土字287号批单批准征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一部份”。市国土局是答非所问,也没有告知上诉人所需的政府信息应向什么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及告知该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市国土局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责令市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正确对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进行答复;3、市国土局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2005)政国土字第287号批单涉及用地总面积23.1587公顷,该批单并不存在“B地块”的名称。市国土局给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所称的“B地块”,是指颜**补正明确的具体地块位置,即颜**房屋所在地范围芙蓉区东岸乡杉木路白竹坡路与京珠辅道东南角地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政国土字第287号批单,不是仅针对颜**所称的“B地块”作出的批单,市国土局告知颜**其申请公开的“B地块”属于(2005)政国土字第287号批准征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中的一部分,并将含“B地块”在内的61.29亩用地作为保障用地的《市国土资源局保障住房和社保用地指标核定表》(芙蓉区(2013)第03号),以附件的形式提供颜**,市国土局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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