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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曹**与长沙市**蓉区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曹**因诉长沙市**蓉区分局(以下简称芙蓉国土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周**、曹**于2015年1月11日向国土芙蓉分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长沙市政府关于征用湖**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土地的申报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红线图及**务院或省政府的征地批文;2、征用湖**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书及拆迁安置补偿标准;3、征用湖**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土地安置补偿登记公示表及安置补偿费的发放、使用情况;4、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计算明细表及安置补偿费的发放情况;5、委托拆迁协议。国土芙蓉分局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该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15年3月29日向周**、曹**作出芙国土资政函告字(2015)9号告知书。周**、曹**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周**、曹**申请公开u0026amp;amp;ldquo;长沙市政府关于征用湖**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土地的申报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u0026amp;amp;rdquo;的政府信息。长沙市人民政府的(2005)第014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内容证明,湖**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土地获批征用时,**务院尚未对征收集体土地的u0026amp;amp;ldquo;一书四方案u0026amp;amp;rdquo;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故周**、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且国土芙蓉分局已告知周**、曹**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对周**、曹**的该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曹**申请公开u0026amp;amp;ldquo;征用湖**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土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u0026amp;amp;rdquo;。国土芙蓉分局认为湖**大学教学实验场的安置标准适用的是长沙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以原件扫描件的形式向周**、曹**提供。关于周**、曹**申请公开u0026amp;amp;ldquo;征用湖**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征地红线图被安置人员名单及**务院或省政府的征地批文,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书,土地安置补偿登记公示表及安置补偿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计算明细表及安置补偿费的发放情况u0026amp;amp;rdquo;的政府信息,国土芙蓉分局提供了长沙市人民政府(2005)第014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征求意见公告》和(2006)第105号《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公告》表明,国土芙蓉分局并非上述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国土芙蓉分局已告知周**、曹**应分别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和湖**业大学申请查询,已履行相关职责。关于周**、曹**请求国土芙蓉分局公开u0026amp;amp;ldquo;委托拆迁协议u0026amp;amp;rdquo;的政府信息。周**、曹**提交的《湖**大学拆迁工作总结》系打印件,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以此证明u0026amp;amp;ldquo;委托拆迁协议u0026amp;amp;rdquo;政府信息的存在,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证明u0026amp;amp;ldquo;委托拆迁协议u0026amp;amp;rdquo;政府信息的存在,故国土芙蓉分局答复该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的的意见并无不妥。综上,国土芙蓉分局对周**、曹**的申请,已经依法进行了答复。故国土芙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周**、曹**诉称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曹**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湖**大学拆迁工作总结》的第130页、第202页记载:u0026amp;amp;ldquo;2001年11月14日芙**土分局与学校签署拆迁委托协议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2008年3月17日学校与芙蓉国土局签订拆迁承包协议u0026amp;amp;rdquo;,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制作和保留了上诉人所需要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公开委托拆迁协议的请求。对该份证据的真假,法院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但一审法院法官在未经法定程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违背事实,枉法裁判,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的委托拆迁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土分局答辩称:一、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16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针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u0026amp;amp;ldquo;长沙市政府关于征用湖**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土地的申报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u0026amp;amp;rdquo;,因该征地系由省人民委员会以(1958)会办综办字第663、639号文件批准,在申报批准时,法律、法规尚未对u0026amp;amp;ldquo;一书四方案u0026amp;amp;rdquo;作出规定,故申报方案中的上述信息应不存在,被上诉人在答复中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u0026amp;amp;ldquo;征地红线图、被安置人员名单、**务院或省政府的批文、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书、安置补偿登记公示表及安置补偿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计算明细表及安置补偿费的发放情况u0026amp;amp;rdquo;,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上述政府信息不由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故被上诉人不具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被上诉人在答复中建议上诉人分别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和湖**大学申请查询,应认定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u0026amp;amp;ldquo;委托拆迁协议u0026amp;amp;rdquo;,被上诉人主张不存在,因委托拆迁不是法定内容,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在于主张存在方,上诉人提供了《湖**大学拆迁工作总结》证明该信息存在,但因该拆迁工作总结系由湖**大学单方制作,在被上诉人未予以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委托拆迁协议的存在,故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关文件。综上,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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