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文望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周**、文望、江**、蔡**、袁**、黄**、江**、杨**、刘**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4年6月22日中午,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路下河街大众市场和桥头市场二楼发生重大火灾,将起诉人店铺内的货物和门面装修全部烧毁,之后长沙市**防大队将大火扑灭,同年6月25日长沙市**防大队公告要求受灾户申报财产损失,起诉人如实申报了财产损失,但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一直未予处理。2014年7月8日,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的下属单位长沙市天心区城乡建设局发布公告将对受灾房屋进行全面清场,之后政府工作人员将起诉人货物、灰渣全部清走,导致起诉人的货物进一步受损,长沙市天心区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多次上访,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故意推诿,至今未给起诉人如实赔偿,故起诉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长沙市天心区城乡建设局2014年7月8日公告“毁灭现场”违法,并赔偿起诉人货物损失1050万元,误工费3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的行政案件,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长沙市天心区城乡建设局2014年7月8日公告“毁灭现场”违法,并判令赔偿起诉人货物损失1050万元,误工费36万元。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来看,起诉人所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为长沙市天心区城乡建设局。起诉人对此不服的,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长沙市天心区城乡建设局作为本案被告,起诉人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本院已书面告知起诉人变更被告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人拒绝变更,坚持起诉,故对于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周**、文望、江**、蔡**、袁**、黄**、江**、杨**、刘**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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