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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湖南省**有限公司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薛*、湖南省**有限公司因诉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薛***园公司职工,任总经理助理。2013年6月14日至16日,湖**园公司组织员工前往桂林进行企业文化活动,薛*为协助负责人之一。2013年6月15日16时10分,薛*在阳朔县蟠桃路快乐酒店门口路段被摩托车撞伤。薛*于2014年6月13日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浏工伤认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经阳**民医院诊断为左膝部、左*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软组织挫裂伤,认定薛*受伤系工伤。薛*不服浏工伤认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该决定书受伤部位表述不完整,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浏工伤认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薛*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于2014年12月1日重新作出浏工伤认字(2014)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薛*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先后经阳**民医院、中国人**三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膝部、左*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软组织挫裂伤、左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并血肿、左眼球挫伤、玻璃体混浊(左)、左*第三趾骨基底部半脱位、创伤后综合症。当日18时企业活动行程安排中有阳朔西街,而蟠桃路是前往阳朔西街的合理路线。湖**园公司虽主张薛*当时是去办私事而受伤,但是并无确凿证据。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u0026ldquo;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u0026rdquo;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薛*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仍不服,遂于2014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u0026rdquo;。《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u0026ldquo;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u0026rdquo;。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薛*的申请,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的行为。薛*起诉要求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补充完整受伤部位,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从《工伤认定办法》的该条规定来看,受伤害部位只是《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之一,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和效力。故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薛*要求撤销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薛*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u0026ldquo;视神经损伤u0026rdquo;、u0026ldquo;颈椎肩盘轻度膨出u0026rdquo;是客观事实,与第三人组织的旅游活动中遭受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时间关联性和因果关系。二、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上诉人受伤害部位的确定是不全面的。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上存在缺陷。四、从《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来看,受伤害部位是《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应当全面载明的,而浏工伤字(2014)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载明u0026ldquo;视神经损伤u0026rdquo;和u0026ldquo;颈椎间盘轻度膨出u0026rdquo;直接导致本人无法进行相关伤残及职业病鉴定,直接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一、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浏行初字第00005号;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上诉人u0026ldquo;视神经损伤u0026rdquo;和u0026ldquo;颈椎间盘轻度膨出u0026rdquo;列入受伤部位,将受伤害部位补充完整;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湖南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薛*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组织旅游活动,而薛*未经导游同意且未告知任何同伴的情况下单独外出,遭遇交通事故,薛*发生事故也是因为自己违反了交通规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薛*遭受事故伤害的时候没有任何的工作任务,并不属于u0026ldquo;因工作原因所致u0026rdquo;,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对薛*u0026ldquo;受伤害部位u0026rdquo;认定依据错误。浏工伤认字(2014)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薛*受伤害部位的认定依据是一**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诊断与薛*遭受的交通事故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且诊断结果与事故当天阳**民医院所诊断的结果有多处矛盾,故一六三医院所作的《诊断证明》不应作为薛*受伤害部位的认定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答辩人作出(2014)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正确合法。答辩人认定的事实有充分证据支持,美**公司主张薛*当时去办私事而受伤,无确凿证据证实。二、薛*主张撤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受伤害部位只是《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之一,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和效力;薛*主张应列u0026ldquo;视神经损伤u0026rdquo;、u0026ldquo;颈椎间盘轻度膨出u0026rdquo;为受伤害部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两上诉人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14)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上诉人薛*的申请后,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现有证据,认为上诉人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从《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来看,受伤害部位只是《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之一,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和效力。且薛*主张采信的湘**院出具的诊断材料与薛*受伤害时间相隔较长,与最初就诊的阳**院和后续治疗的一六三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延续性。故薛*称u0026ldquo;视神经损伤u0026rdquo;、u0026ldquo;颈椎间盘轻度膨出u0026rdquo;也为受伤害部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要求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补充完整受伤部位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主张薛*因办私事而受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的浏工伤认字(2014)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两上诉人请求撤销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薛*负担25元,上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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