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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博雄办公用品经营部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博雄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博雄经营部)因不服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系博雄经营部员工。2012年4月26日,杨**在工作中操作裁切刀时受到事故伤害,经长沙市中医院诊断为:左食指中节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食指伸肌腱损毁伤。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杨**受伤为工伤。博雄经营部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博雄经营部诉称杨*琴系违反操作规程受伤,且杨*琴受伤不排除其自残所致,因劳动者违反操作规定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且博雄经营部未提供公安机关等司法部门作出的杨*琴受伤属于自残的相关证据材料,博雄经营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杨*琴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长沙市芙蓉区博雄办公用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长沙市芙蓉区博雄办公用品经营部不服,上诉称:1、公司曾多次告知裁刀操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是杨**不听劝阻,所造成的后果由杨**本人自行承担;2、杨**不配合医院的治疗,造成伤情二次感染,使得病情恶化;3、杨**在违反公司内部制度操作规程的前提下,进行此次操作,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撤销(2014)芙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博雄办公用品经营部主张原审第三人杨**违反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操作裁刀,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被上诉人不应对此认定为工伤。因原审第三人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定受伤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杨**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博雄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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