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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长沙**源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因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行初字第00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1日,张**以挂号信向市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长沙市雨花区原雨花亭街道红星村所享有的红星村集体建设用地具体数量,12宗(不限于12宗)建设用地的名称、位置及红线图”。2015年4月8日,市国土局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如下:由于红星村以前办理过几十宗集体建设用地,后又有部分变为了国有土地,因涉及时间跨度长,难以收集整理,不予提供。2015年4月16日,张**以挂号信向省国土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6月1日,省国土厅作出湘国土资复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土局2015年4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张**不服市国土局的行政行为以及省国土厅的行政复议行为,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张**请求公开“长沙市雨花区原雨花亭街道红星村所享有的红星村集体建设用地具体数量,12宗(不限于12宗)建设用地的名称、位置及红线图”,系对不确定时间范围内的多项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需要市国土局为其搜集相关政府信息。张**申请的政府信息,因属于要求市国土局为其搜集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形,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但并不属于需要行政机关进行汇总、整理的情形。上诉人只请求提供已经保存的政府信息,并不要求重新制作搜集目前没有的信息。申请的信息时间和范围是确定的。同时,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也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责令其依法正确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张**向长沙**源局申请公开的“长沙市雨花区原雨花亭街道红星村所享有的红星村集体建设用地具体数量,12宗(不限于12宗)建设用地的名称、位置及红线图”,涉及到不确定时间范围内的多项政府信息,其也不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保存,需要行政机关单独为其搜集、汇总相关资料和数据并重新制作材料。上诉人诉称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需要重新汇总加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长沙**源局在收到上诉人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被上诉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据此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裁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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