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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长沙市天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诉长沙市天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心区人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00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张*认为天心区人社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为自己在退休前办理《失业就业登记证》。但张*自述其在2013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申领社保补贴时即已知悉天心区人社局没有为其办理《登记证》的事实,张*至2014年9月才向法院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张*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提起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2014年9月向法院主张权利,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由于行政不作为没有作出具体行为,因而谈不上依法送达和告知相对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故上诉人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也不应当赔偿。本案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起过申请。另外,劳动者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并且经过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同时满足相关条件的才能提出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所以,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成立。2、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对于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工作,被上诉人负责的是后期的复核和发放。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交过任何资料。3、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知道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时间是2011年5月8日,这个时间距上诉人起诉时间2014年9月已有三年多,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申请的证据。”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申请,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予以驳回,理由值得商榷,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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