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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陈*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饶**、陈武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00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系陈*、饶**之子。2012年6月1日,陈*和高**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计量员工作,约定陈*工作地点位于黄花镇分公司,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5年2月26日至3月31日期间为高**司生产淡季,规定值班时间为当日上午8时30分至次日上午8时30分,交接班时间为8时至8时30分,交接班时交班人和接班人必须到工作岗位现场交接班;值班人员在值班当天必须24小时待命,在有生产任务时到岗工作,无生产任务时可在场站内休息。陈*值班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上午8时30分至次日上午8时30分。2015年3月15日上午9时至下午吃晚饭,陈*一直在宿舍。吃完晚饭后,陈*与质检员谭**一起到黄花镇小塘安置区,晚上12时左右返回单位宿舍。2015年3月16上午8时20分左右,计量员雷*到值班室交接班时发现陈*不在,打电话亦无人接听。雷*在宿舍里发现陈*时,陈*已经没有脉搏。雷*遂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赶到后,医生称陈*已经死亡。高**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13号《不予认定工作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陈*死亡为工伤死亡。陈*、饶**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陈*受高**司指派在生产淡季值班。《高强黄花站生产淡季临时值班表》、《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均确认“生产淡季值班为24小时待命,在有生产任务时到计量室工作,无生产任务时可在场站内休息”。故在无生产任务时在场站内休息符合高**司值班制度,应当认定为在岗值班。陈*值班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上午8时30分至次日上午8时30分,陈*于2015年3月16上午8时20分左右被发现在场站宿舍内突发疾病死亡,无生产任务的情况下的在宿舍休息,符合高**司的值班制度,应当认定为在岗值班。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关于陈*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疏漏。遗漏了值班地点为计量室,陈*在2015年3月15日当天并未到值班地点待命。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由于没有工作任务,陈*系在场站内休息,并不是在计量室内值班待命。“在宿舍上网”、“在外面小区上网”都能视为其在工作岗位上,原审法院扩大解释,显然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工作岗位”不同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仅限于从事本职工作的空间。本案中,陈*作为计量员,事发当天一直未到计量室工作,处于休息状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芙行初字第224号判决书;二、依法维持上诉人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2015年3月15日,陈*受原审第三人指派值班。陈*值班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上午8时30分至次日上午8时30分,陈*于2015年3月16上午8时20分左右被发现在场站宿舍内突发疾病死亡,而《高强黄花站生产淡季临时值班表》、《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均确认“生产淡季值班为24小时待命,在有生产任务时到计量室工作,无生产任务时可在场站内休息”。故陈*在无生产任务时在场站内休息符合原审第三人的值班制度,应当认定为在岗值班。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作岗位”理解为值班必须在计量室工作,过于狭义,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倾向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上诉人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原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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