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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长沙市**福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开福区分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开福国土分局u0026rdquo;)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7日,周**以书面的形式向开福国土分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申请获取u0026ldquo;长沙市**福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011)第011号):u0026mdash;、征地补偿总费用50269003.29元,实际使用补偿费用45284903.29元,相差4984100元征地补偿费用的去向及使用明细表。二、((2011)第011号)征地补偿安晋方案实施公告,其中个人房屋及设施补偿补费26195838.97元,实际阳光榜个人房屋及设施补偿费21704999.82元,相差4491838.97元。且有叶**、彭**、周**、代文山、代伟五户未上阳光榜,依据《公告》个人房屋及设施补偿费与阳光榜上个人房补及设施补偿费大约相差一百多万元;请提供剩余的个人房屋及设施补偿费的去向及使用明细表,这一政府信息u0026rdquo;。2014年9月12日,周**收到开福国土分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具体答复如下:u0026ldquo;1、实施公告的征地补偿总费用只是对整个项目的概算金额,作为用地预付征地资金的参考,而用地方支付的征地补偿资金以项目结算金额为准,即协议或告知书上签订多少的补偿费,用地方支付多少费用,不存在您要求公开的差异部分的去向及使用明细,所以无法公开。2、关于阳光榜的出榜问题,阳光榜是针对本村组小部分人群的公示榜,一般为人工手写,难以维持较长时间并且容易损毁,所以我们在开福区政府网上再进行第三榜公示,那是权威的官方数据,请以政府网上补公布的数据为准u0026rdquo;。周**对该答复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对周**不服开福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而作出的(2014)开行初字第00084号判决书中,在审理查明部分确认了以下事实:根据开福国土分局所提供的网站和链接可以查询到新港物流项目结算表、畅达物流项目结算表、湘**(S1-S4)项目结算表,其结算表包括以下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费、征收青苗补偿费、征收个人房屋及设施补偿费、征收集体设施补偿费、其他补偿费、征地总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周**向开福国土分局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开福国土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u0026rdquo;本案中,开福国土分局在收到周**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履行了书面回复的职责,程序合法。对于周**提出的征地补偿费差额去向和使用明细问题,开福国土分局在回复中未能就周**提出的该问题直接给予回应,应予改正,但在回复中告知了周**征地补偿费用应以结算金额为准,且提供了该项目的结算表,结算表中列明了补偿项目和金额明细,能够满足和实现周**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符合规定,周**要求开福国土分局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已无实际意义。对于阳光榜答复问题,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监督暂行办法》中对补偿费用的监督的规定,个人补偿费用实行三榜公示,其中第3榜由区国土资源部门在政府及相关部门网站或报纸、电视等媒体上免费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应包括房屋合法面积和补偿费用、家庭人口数、室外设施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及其他各项补偿补助费用,且公示的内容应与实际补偿数一致。因此,开福国土分局告知周**相关补偿费用应以网上公布的数据为准,符合规定。对于周**提出的答复形式问题,原审认为开福国土分局对周**申请给予了书面答复符合规定,其答复形式并不影响答复决定的效力。对于周**提出未告知救济途径而违法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并未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答复时需一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也未对周**行使救济权利形成实际性影响,对此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开福国土分局的答复行为已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符合规定,周**要求撤销开福国土分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及要求开福国土分局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书面答复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011号公告的相关信息,但按被上诉人答复,其公开的是001号公告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个人房屋及设施补偿费用到网上查询,但网上根本没有。答复未告知查询途径违法。一审准许被上诉人延期举证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福国土分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申请的内容包括二项。1、对第一项申请内容。上诉人庭审中称公告中征地补偿总费用为50269003.29元,但其后所分列项目的总和为45284903.29元,两者之间存在4984100元的差额,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即为这个差额的相关情况,而不是被上诉人理解的公告数额与实际使用数额的差距。经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表中相关描述为:u0026ldquo;征地补偿总费用50269003.29元,实际使用补偿费用45284903.29元,相差4984100元,请提供4984100元征地补偿费的去向及使用明细表u0026rdquo;。上诉人主张其申请公开的是公告中所列征地补偿总费用与其后分项之和的差额的相关情况,与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描述不一致,其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所作答复不是其申请的内容,系其自身表述错误所致,应由其自身负责。上诉人诉请判令公开相关信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该项申请按其内容描述进行处理,并已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应认定为已尽到法定公开义务。2、对第二项申请内容,根据申请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表中相关描述为:u0026ldquo;(2011)第0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其中个人房屋及设施补偿费26195838.97元,实际阳光榜个人房屋及设施补偿费21704999.82元,相差4491838.97元,且有叶**、彭**、周**、代文山、代伟五户未上榜。依据《公告》个人房屋及设施补偿费与阳光榜上个人房屋及设施补偿费大约相差一百多万,请提供剩余的个人房屋及设施补偿费的去向及使用明细表。u0026rdquo;因公告的费用数额系概算金额,作为预付征地资金的参考,并不是实际支出资金,不存在剩余资金,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客观上不存在。上诉人诉请判令公开相关信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实际使用费用应以结算为准,而上诉人申请中所称阳光榜公布的相关费用并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故其主张实际使用金额与公告金额存在一百多万元的差距不实。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应以政府网上公布的数据为准,即为告知了上诉人其对实际使用费用与公告数额的差额计算错误,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应认定为已尽到法定公开义务。关于上诉人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是(2011)第0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相关信息,但被诉答复称系对001号公告进行答复的问题。经查,根据申请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新港物流配套项目的相关信息,被诉答复的内容也是新港物流配套项目的相关信息,故被上诉人主张系笔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告知上网查询相关信息但网上根本没有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的告知内容只含有实际使用费用应以网上公布的为准,并不含有已在网上公布的意思,上诉人的主张属理解错误。关于上诉人认为被诉答复未告知其救济权利,因而违法的问题。因答复时未告知救济权利影响提起救济的法定期限,不影响答复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故该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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