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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浩**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浩**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中**司承建吉联英伦小镇住宅一期工程项目。2013年8月,易**经包工头郑*来招录进入该项目务工,工作岗位为工木。2014年4月9日,易**在工地施工时不慎摔倒受伤,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肌腱损伤;2、右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易**受伤为工伤。中**司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16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中**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易吉*自2013年8月经郑*来招录进入中**司承建的项目务工,易吉*在中**司承建工地施工时不慎摔伤。中**司将其承建的项目部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郑*来,郑*来招录易吉*进入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易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受理易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中**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根据易吉*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中**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中浩**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易吉*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2、长沙市人社局没有依据最高院的指导意见作出认定,而是依据劳社部和人社部的部门规定作出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易吉*辩称: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中**司作为吉联英伦小镇住宅一期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将承包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郑*来,郑*来聘请原审第三人易吉*到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原审第三人在工地施工不慎摔倒受伤,上诉人应当向原审第三人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易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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