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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乡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杨**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产生法律效力后提出。2015年4月20日,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5)00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属工伤,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社工伤认字(2015)00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产生法律效力,故杨**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系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不影响其效力;二、因上诉人的病情恶化,急需进行职业病康复治疗,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乡人社局答辩称,一、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宁乡**险中心核算并支付,所以答辩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所诉不是答辩单位的法定职责;二、上诉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故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综上,答辩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依法不应承担上诉人所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核定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工伤保险事务具体由经办机构负责,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述法定职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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