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因诉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1日,李**等26人向人社局邮寄联名报告书,反映华**司未为员工依法购买社会保险,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勒令补缴各类社会保险。同年10月27日,人社局予以立案,并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经查明,华**司确实存在未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违法事实。于2014年11月21日向华**司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对华**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于同年12月10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华**司在接到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华**司在接到指令书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为在职员工办理了社会保险,并对所办理社会保险的人数作出情况说明。经审查,人社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结案决定。

另查明,李**就其与华**司工资、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劳动争议事项,已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8月4日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对2014年1月20日请求的仲裁,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浏劳人仲裁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李**与华**司2003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1日劳动关系成立,由华**司支付李**停工津贴9316元,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2014年8月4日请求的仲裁,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浏劳人仲裁字(2014)第28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由华**司支付李**停工津贴、赔偿损失等,该仲裁裁决尚在诉讼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社局在受理李**的投诉后,即向华**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经过调查、取证,查明华**司确实存在未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违法事实,并依法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相应处理,故李**诉称人社局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相应处理是错误的。一、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投诉后,被上诉人在没有调查清楚情况的情形下,草率作出决定,未就上诉人的投诉事由对第三人进行处理。在处理上诉人的投诉时,没有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至今未作出处理。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处理了另外25人的投诉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履行了职责的观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遗漏了上诉人的投诉,导致上诉人的投诉至今仍无结论,也未作出处理。综上,请求:一、撤销(2015)浏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二、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已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上诉人所诉不实。二、答辩人作为法定的劳动保障职能部门,严格依法依规处理举报问题。三、李**个人问题系其在举报期间未提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未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有效证明劳动关系证据向我局进行投诉,系其怠于行使权利。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李**一案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应当按照诉讼程序办理。综上,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上诉人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立案受理包括上诉人李**在内的26人的投诉后,向原审第三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经过调查、取证,查明原审第三人确实存在未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违法事实,并依法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书明确要求原审第三人在接到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履行了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26人提出的举报进行查处的职责,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因原审第三人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浏劳人仲裁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由原审第三人进行赔偿,现原审第三人就该《仲裁裁决书》提起的民事诉讼尚未审理终结。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社保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办理,而不是通过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来实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