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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联**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联**限公司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00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联创公司系保利项目的承建方,后联创公司将保利项目的B2栋及地下室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涂**。2013年9月20,丁**经涂**招录进入该项目务工,工作岗位为水电安装。2013年10月5日下午,丁**在工地施工时不慎坠入没有防护措施的基坑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骰骨外缘骨折;3、右足外侧楔骨骨折;4、右足第3趾近节趾骨骨折。2014年10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6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受伤为工伤。联创公司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4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联创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联**司将其承建的保利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涂**,后丁**被涂**招录进入联**司承建的保利项目务工,负责水电安装工作。丁**在联**司承建工地施工时不慎摔伤的事实有证人苏**和胡**两份证人证言、长**医医院和中南**三医院相关病历资料证实。丁**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联**司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长沙联**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长沙联**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承认过第三人丁**是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未传唤提供该两份证人证言的两个证人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就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在传唤证人到庭但证人仍未出庭的情况下,仍采信了证人证言。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二、第三人丁**并非上诉人员工,其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丁**未与上诉人签署任何劳动协议,也未办理入职手续,因此丁**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丁**是否在上诉人工作场所受伤,上诉人完全不知情。请求:一、撤销(2015)芙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6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保利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涂**,后原审第三人丁**被涂**招录进入上诉人承建的保利项目务工,负责水电安装工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丁**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与丁**没有劳动关系故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主张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丁**在上诉人承建工地施工时不慎摔伤的事实有证人苏**和胡**两份证人证言、长**医医院和中南**三医院相关病历资料证实。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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