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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诉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香系本县灰汤镇灰汤村刘**村民,2003年与玉**山社区成劲结婚,其户口未迁出,仍在其父周**户名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其夫成劲离婚。2013年原告周*香所在刘**因雅居乐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其户籍所在地的土地被征收,房屋已进行了补偿。2013年9月18日,周**之子周**代表其父亲与长沙灰**限公司签订拆迁房屋及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补偿、室内装修等共计补偿金额688880元,并且由被告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对该户安置了174平方米的建房用地。原告周*香分别于2013年、2014年到宁乡县信访局上访,宁乡县信访局转批复由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答复。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9月9日进行答复,认为原告属空挂户,不属于安置补偿对象,不能安置,对于征地补偿款可以另行起诉。2014年5月29日,原告周*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宁乡县灰汤镇灰汤村刘**支付征地款37197元。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宁乡县灰汤镇灰汤村刘**除已支付的14696元外,再支付27501元征地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征收和拆迁安置时将原告排除在外,没有将原告作为安置补偿对象,其合法权益被侵害,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予以安置,并根据征收政策发放安置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周*清户的安置补偿是否合法,是否应对原告再进行安置补偿。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2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以及宁政发(2008)27号《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需要重建的,原则上实行统一安置,线型工程和单独选址项目等不具备统一安置条件的可以采取相对集中安置。安置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村民生活安置留地指标按每人70平方米计算(包括生活小区的道路、房屋间距及其他配套设施用地)。”本案中,原告周**与成劲结婚后,户口未迁出,一直落在其父周*青名下,该户包括周*青、喻**、周**、周**、喻丽迎、周**。2013年,因雅居乐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原告周**户籍所在地的土地进行了合法征收,房屋已进行了补偿,其父母、兄嫂的房屋也在其中。原告之兄周**于2013年9月18日以户主名义与长沙**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房屋及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房屋主体补偿197720.77元、室内装修补偿144776.6元、室外设施补偿金额51000元、生产用房补偿金额10000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偿金额850元、房屋搬迁费补偿金额4084.3元、房屋过渡费补偿金额49011.6元、按期拆迁房屋奖励69433.1元、机械拆除补助金额4084.3元,其他补偿157919.33元等补偿共计688880元,该户足额补偿到位,另外由被告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对该户安置了174平方米的建房用地,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在对上诉人居住房屋拆迁(包括征地)程序严重违法;二、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未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并在信访答复意见书中明确上诉人不属于安置补偿对象,不能安置;而在判决书中却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安置,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并对该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和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履行了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在补偿方面,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刘**土地于2013年被征收。因上诉人周**外嫁后,其户口未迁出,一直落在其父周**名下。该户包括周**、喻**、周**、周**、喻丽迎、周**。上诉人周**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收时,房屋已进行了补偿;其父母、兄嫂的房屋也在其中。上诉人之兄周**于2013年9月18日以户主名义,与长沙**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房屋及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房屋主体补偿197720.77元、室内装修补偿144776.6元、室外设施补偿金额51000元、生产用房补偿金额10000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偿金额850元、房屋搬迁费补偿金额4084.3元、房屋过渡费补偿金额49011.6元、按期拆迁房屋奖励69433.1元、机械拆除补助金额4084.3元,其他补偿157919.33元等补偿共计688880元。可见,上诉人所在户通过协议的方式,已足额补偿到位。

在安置方面,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本案中,被上诉人宁乡县灰汤镇人民政府对该户安置了174平方米的建房用地。故上诉人所在户的建房用地安置,并无不当。同时,从《宁乡县灰汤镇被征地农民参保人员花名册》(灰汤村刘**)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周**于2013年9月14日纳入社保。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安置妥当。

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安置补偿工作,已依法办妥。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其对上诉人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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