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爵家具公司)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5日,金**公司厂长王**将陈**接入金**公司做事,双方对工资的计算方式、标准、试用期等达成口头约定。2014年9月29日下午1时许,陈**在厂区上班时,不慎被一块卡在砂光机里的木板退出打到眼部,后被送往湖**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角膜裂伤;3、左眼球结膜血肿;4、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5、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6、左眼睑皮肤裂伤;7、左眼玻璃体出血;8、左眼视网膜挫伤;9、左眼外伤性白内障;10、左眼晶体半脱位;11、左眼视神经挫伤;12、低钠血症;13、鼻息肉(双);14、慢性鼻-鼻窦炎。2014年11月10日,陈**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向金**公司发出长人社工伤协调字(2014)421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5年2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5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金**公司后,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陈**于2014年9月25日由金**公司厂长王**接入金**公司做事,双方对工资的计算方式、标准、试用期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同年9月29日陈**在上班期间,在厂内操作砂光机时,被从砂光机里退出来的模板打伤眼部,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市人社局提交的录音资料、《询问笔录》、金*家具《回函》、司法调解室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故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金**公司认为市人社局在工伤程序中对其与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金**公司与陈**未形成劳动关系,其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指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另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并予以确认,也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金**公司与陈**口头约定了试用期,故市人社局认定金**公司与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法院对金**公司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市人社局受理陈**的工伤申请后,向金**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并履行查证、作出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陈**受伤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金**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金*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湖南**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了可以认定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但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对于工资的计算方式是单方面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不足,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采信,一审法院却违反最高院证据的规定进行违法认定。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刑事侦查机关不应干预本案的处理,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但一审法院却采信了该笔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认定不属于工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陈长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上班期间,因操作机器打伤眼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上诉人称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