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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诉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一份《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政府大院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并备注:1、请以清晰的原件或复印件提供上述信息,并在提供的资料每页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专用公章,并注明出处、提供信息的具体日期。2、上述信息不存在,请书面答复、说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称:“本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了您获取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政府大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申请,具体见《受理通知书》A(2014)第258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本机关所提供的政府信息包含以下内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2003)0023号。”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名称为《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因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的原件已核发给相关建设单位,被告无原件,故被告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的复制件提供给原告。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受理原告要求公开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政府大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申请后,向其作出告知,并提供了该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因本案所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的原件已核发给相关建设单位,被告无原件,故被告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的复制件提供给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依原告申请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天提供原告依法要求公开的信息,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专用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一、本案立案程序违法。二、一审改变涉案诉讼标的违法。三、一审法院违法认定被告违法证据合法行为违法。一审被告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答辩状和证据举证超过法定时效,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和合法性。四、本案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不是对一审被告没有提供信息公开资料原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因为其提供的复印件没有提供清晰的复印件,没有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专用章或发证单位的公章,提供的信息公开资料不完整。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确认(2015)岳行初字第00065号判决违法,依法撤销,并依法重审本案;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天,依法提供原告依法要求公开的信息,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公章;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申请后,作出告知书并提供了该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被上诉人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提供的形式不符合其要求,系因所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的原件已核发给相关建设单位,被上诉人无原件,被上诉人才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的复制件提供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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