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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限公司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陈*到佳**司应聘做长途货车司机。2013年9月8日,佳**司指派陈*驾驶佳**司德的牌号湘A28500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将货物运往江苏无锡,行至沪渝高速湖北黄*路段时货车爆胎,陈*下车处理安全问题时发生事故,被牌号为鲁Q8F00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撞上,陈*被送至湖北**民医院后经紧急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19日,湖南省公**总队二支队黄*大队出具高警黄*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1月31日,市人社局受理陈会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佳运**公司寄送长人社工伤协调字(2013)330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4年3月12日,佳**司向市人社局作出《关于陈*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函》。2014年5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陈*因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死亡。佳**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5日,省人社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佳**司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陈**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编号43240119721020521862),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市人社局在受理陈会(系陈*之妻)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佳**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市人社局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陈*受佳**司指派开车送货时被车辆撞倒死亡,系在履行工作职责时伤亡。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佳**司诉称陈*隐瞒其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的事实,陈*与佳**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欺诈而无效,故陈*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经查明,陈*受佳**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佳**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陈*提供的劳动是佳**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佳**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陈*。故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且陈*并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省人社厅经调查核实作出维持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佳**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沙**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长沙**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陈**上诉人隐瞒自身为精神病二级残疾人的事实未予认定,对于上诉人与陈*全体近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也未予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陈*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上诉人被欺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三、应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醉酒导致伤亡不予认定工伤,精神病患者更不应认定工伤。四、第三人陈会不具备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被上诉人一对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应当受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已经就第三人在认定陈*工伤死亡的前提下可能获得的权益达成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已经得到全面履行。因《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三人失去了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应权利。五、被上诉人如果坚持陈*的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先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保险待遇。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芙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陈*家属(包括陈*在内)与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长雨高(2013)民调字第14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人身损害和工亡事故赔偿款233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火化费、运尸费、死亡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务工费、住院伙食费、额外支付的人道主义费用和工亡赔偿的一切费用。协议履行后,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上诉人主张任何名义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陈*(系陈*之妻)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佳**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履行了调查取证等法律程序,程序合法。市人社局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陈*受佳**司指派开车送货时被车辆撞倒死亡,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陈*的死亡构成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陈*隐瞒其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的事实,陈*与佳**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欺诈而无效,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之规定,醉酒导致伤亡不予认定工伤,陈*的死亡能不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与陈*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且陈*的精神残疾二级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因与原审第三人《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原审第三人失去了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应权利,《调解协议书》不影响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身的合法性,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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