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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常**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常**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信公司)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陈善**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0日,陈**与同事按常信公司通知到客户处维修装载机,将机器的发动机拆下运回服务部修理后送至客户处。在勇铲车吊装发动机时,因铲车突然熄火,车斗掉下砸在陈**身上。陈**被同事送往长**心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肋骨多发骨折;3、腰椎横突多发骨折。陈**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经查,陈**受常信公司的指派外出进行机械维修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有工资明细表、服务派工单、证人证言四份、《工伤事故调查笔录》、长沙市**诊断书、长**心医院病案记录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司诉称陈**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诉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长沙常**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长沙常**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上诉人临时聘用的雇佣工人。上诉人并不管理第三人,只在需要的时候将一部分工作量对外承包,至于承包人何时完成、委托给谁完成,上诉人在所不问。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受上诉人指派外出进行机械维修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上诉人称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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