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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谢*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谢*诉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001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谢*与王**夫妻关系,王*是林业大**学院汉语言文学教师。2014年5月15日下午王*下课后,在学校篮球场等候接受其指导毕业论文的学生期间,自行在学校篮球场参与打篮球。当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48小时内死亡。2014年6月18日,林业大学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王*死亡为工伤死亡。谢*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芙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市人社局不服判决,向长沙**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12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行终字第0037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0日,市人社局重新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06号《不予认定工作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王*死亡为工伤死亡。谢*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王*作为林业**学院汉语言文学教师,下课后在学校篮球场等候学生指导毕业论文期间参与打篮球时突发疾病。王*到达篮球场是以为学生指导论文为目的,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时间和地点应为王*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规定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王*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谢*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称:王*老师的情况不属于参与学校组织活动受伤导致的工伤,其情况也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况。我局综合考量《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将王*老师自行参与文体娱乐活动的行为进行“工作岗位”的延伸解释,违背立法意图。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保障上诉人客观公正地行使行政权力,请求撤销芙**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197号行政判决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王*到达篮球场是以为学生指导论文为目的,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时间和地点应为王*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规定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王*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不予认定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2014)芙行初字第140号,(2014)长中行终字第00377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王*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撤销了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上诉人重做。上诉人系执行法院生效判决,重新作出了被诉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故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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