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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蒋**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新宁县人民政府滥用职权非法取得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108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为了达到商业开发的目的,征收农民土地,与民争利。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政国土字第108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政国土字第108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对规范性文件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108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规定,土地征收审批是市、县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征收的前置条件,并非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体上权利义务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拆迁、安置、补偿等具体行政行为,故对土地征收审批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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