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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湖南省**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李**、熊何定因错误执行申请湘潭**民法院(以下简称湘**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湘**院(2013)潭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湘**院受理赔偿请求人李**、熊*定的申请后,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潭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一、对赔偿请求人李**、熊*定湘CQ3455三轮摩托车的灭失予以赔偿3500元;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李**、熊*定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李**、熊*定不服,向本院申请称:由于湘**院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和强制执行行为违法,给他们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1、撤销湘**院(2013)潭中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2、确认湘**院(2012)潭中行执字第11号行政裁定及强制执行行为违法,赔偿强制执行而造成赔偿请求人所有的财产损失565.37万元;3、确认湘**院强制执行前非法拘禁熊*定、李**一天的行为违法,赔偿侵犯请求人的人身自由赔偿金325.3元(以两人一天计);4、确认湘**院强制拆除赔偿请求人私宅的行为违法;5、由湘**院就侵犯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权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6、由湘**院赔偿赔偿请求人二个孩子因拆迁行为造成身体伤害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系湘乡市棋梓镇荷风村第七村民组村民,熊*定系湘乡市龙洞镇建池村第七村民组村民,张**系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农联村飞跃组村民。2006年5月24日,湘潭市**塘分局为户主张**办理了(岳)建字(2006)第093号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其在板塘乡农联村飞跃组新建私房,占地面积100平米,有效期自2006年5月24日至2006年12月24日。2006年12月30日,李**、熊*定使用批准给张**的私房建设用地等批文开工新建住房。房屋建成后,李**、熊*定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李**、熊*定并以张**名义获批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购废品。2010年7月2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潭土公字(2010)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决定征收岳塘区板塘乡农联村等部分集体土地,李**、熊*定以张**名义所建的房屋在上述征收土地的红线范围内。2010年9月11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潭征补(2010)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拆工作全面铺开。2011年11月28日,张**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康*全权处理李**、熊*定以他名义所建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代为签署《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领取房屋及青苗附属设施补偿款,湘潭市岳**村民委员会也盖章证明情况属实。2011年12月20日,康*代张**作为乙方与甲方东二环(芙蓉大道)二期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湘潭市东二环建设用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补偿乙方房屋费用合计922093元;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腾交房屋给甲方。2012年7月12日,甲方将922093元房屋款及其他补偿款80082.6元共计1002175.60元存入张**在兴**行的账户。2012年6月1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被通知人张**(康*)发出潭国土资法高**(2012)008号限期腾地告知书。熊*定对此告知书不服,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听证,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认为,熊*定非板塘乡农联村村民,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熊*定与张**的行为未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熊*定与张**的私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和承认,本告知书的当事人应为张**。因此决定对熊*定的听证申请不予受理。2012年6月25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被通知人张**(康*)发出潭国土资法高**(2012)017号限期腾地通知书,要求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腾出土地。李**、熊*定认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该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湘国土复决字(2012)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国土资监字(2012)017号《限期腾地通知》。李**、熊*定又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湘潭**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0月20日,湘潭**民法院作出(2012)雨法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李**、熊*定不是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国土行政强制的行政相对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原告李**、熊*定的起诉。李**、熊*定不服一审裁定,向湘**院提起上诉,湘**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潭中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张**是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国土行政强制的行政相对人,李**、熊*定不是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国土行政强制的行政相对人,李**、熊*定与该限期腾地国土行政强制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熊*定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李**、熊*定与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进行解决。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李**、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间,2012年7月9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当事人张**发出高国土资法监强催字(2012)001号履行限期腾地通知催告书,要求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自觉履行行政决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催告书已留置送达给了张**。2012年8月7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潭国土资法高**(2012)034号房屋拆迁腾地执行申请书,申请湘**院对被执行人张**的房屋强制执行拆迁腾地。湘**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潭中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驳回李**、熊**上诉,维持原裁定后,通过审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执行申请,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潭中行执字第ll号行政裁定,以张**为被执行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潭国土资监字(2012)017号《限期腾地通知》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7日三次与张**、李**、熊**就补偿、安置、腾地等事项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7日,湘**院对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潭国土资监字[2012]017号《限期腾地通知》进行强制执行。该院邀请公证机构湘潭市岳塘公证处对现场执行情况进行公证,公证机构进行了现场公证摄影并制作了摄影资料光盘。经现场清点财物,湘**院制作了执行财产清单,对不锈钢水塔、三轮摩托车、脚盆、木箱等87种物品予以造册登记后,交由搬家公司运至临时过渡房。当日12时10分,对湘潭市**塘分局(岳)建字(2006)第093号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所建的房屋强制拆除。当日13时20分许,湘**院将房屋已被强制拆除的情况、房屋内的财产安置情况、过渡房的安排情况告知李**、熊**,并根据李**、熊**电话提供的情况将房屋内的贵重物品、存折、金器等物品造册登记后交付给李**、熊**,同时还将执行财产清单复印件向李**、熊**送达,并询问对该清单是否有异议,李**、熊**均表示没有异议,但二人均拒绝在笔录上签字。

另查明,李**、熊**两人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1日李**、熊**在湘乡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从征拆工作开始到房屋被强制拆除,征拆单位和湘**院多次找李**、熊**做工作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还查明,湘**院在2012年12月7日强制搬迁李**、熊何*存放在(岳)建字(2006)第093号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所建的房屋内财物时,将熊何*的湘CQ3455的蓝色非营运普通三轮摩托车在财产清单中予以登记,经比对公证机构视频资料,该摩托车未与其他财物一并运至过渡房,湘CQ3455摩托车目前下落不明。湘**院从车管所查询的信息表明:该车系山东隆**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劲隆牌三轮摩托车。熊何*于2007年4月7日从湘潭市岳塘区三胜摩托车行以含税价4280元的价格购买。湘**院委托湘潭**证中心对湘CQ3455摩托车进行价格认证,结论为:湘CQ3455摩托车价格鉴定基准日(2012年12月7日)的市场价格为3500元。

上述事实,有各行政裁定书、行政机关法律文书、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征地拆迁补偿款付款凭证、查封扣押清单、扣押财产告知交付笔录、公证机构现场公证摄影资料、湘CQ3455摩托车档案资料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谈话笔录、行政相对人户籍资料、李**、熊**身份信息资料、离婚协议及离婚登记资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湘**院(2012)潭中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李**、熊**不是涉案被拆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因此,李**、熊**请求确认湘**院根据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房屋拆迁腾地执行申请作出的(2012)潭中执字第11号行政裁定违法不具有确认申请人主体资格,本院对李**、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二,涉案被拆迁的房屋内虽有李**、熊**个人财产,但湘**院在强制拆迁中依照执行程序规定邀请了湘潭**公证处对执行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将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造册后搬运至过渡房安放,然后将房屋已被强制拆除的情况、房屋内的财产安置情况、过渡房的安排情况告知了李**、熊**,并将李**、熊**电话提到的存折、金器等贵重物品直接交付给李**、熊**,执行中登记的财产清单复印件送达李**、熊**,李**、熊**均未提出异议。虽然湘**院对财产清单中熊**的三轮摩托车保管不善,造成三轮摩托车遗失,但湘**院已依法给予了赔偿。除此以外,湘**院对李**、熊**在涉案拆迁房屋内其他财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李**、熊**提出“由湘**院赔偿其执行行为造成白花瓷瓶、玉石圈子、钢管等财物损失565.37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李**、熊**提出“由湘**院赔偿非法拘禁他们两人各一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325.3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的请求,李**、熊**未提供证据证明湘**院对其两人实施了非法拘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湘**院对他们两人实施了非法拘禁,故对李**、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李**提出“由于自己的两个孩子受到执行人员的恐吓,导致两个孩子受到惊吓生病,要求对两个孩子造成身体伤害给予赔偿”的请求,李**未提供因执行人员的恐吓,造成了她孩子身体上的伤害的相关证据,故对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湘潭**民法院(2013)潭中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湘潭**民法院(2013)潭中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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