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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宁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许**诉宁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00085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许**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原告许**是被告宁**管局所作宁行处字(2009)金洲中队第0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属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宁**管局对原告许**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后所形成的卷宗材料。对于行政程序中形成的案卷材料,作为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可通过直接向被告宁**管局申请查阅案卷宗材料的途径获取相关信息,而不应采取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原告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申请查阅案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为立案查处后形成的卷宗材料,上诉人也没有申请卷宗材料,申请人申请的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前置程序的相关材料,也就是立案依据,是应当依程序送达上诉人并向上诉人确认的材料。被上诉人并未依程序送达,上诉人没有收到才提起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答复违法。请求:一、撤销(2014)宁行初字第00085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宁城函(2014)23号《关于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答复》行为违法并撤销;三、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予以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相关信息;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许**是被上诉人所作宁行处字(2009)金洲中队第0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属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许**作出处罚决定前所形成的案卷材料。对于行政程序中形成的案卷材料,作为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可通过直接向被上诉人申请查阅案卷宗材料的途径获取相关信息,而不应采取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的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本案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驳回许**的起诉正确,裁定结果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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