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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胡**、陈**、陈**与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胡**、陈**、陈**与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株洲**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3日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人民陪审员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胡**、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刘**,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胡**、陈**、陈**诉称,2010年以来,被告在原告的生产、生活地周围批准成立了两家砂石码头,该码头的经营活动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很多不利影响。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了原告书面答复,该答复的第二项称“根据中共**办公室、株洲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县湘渌江沿岸砂石场整治规范方案﹥的通知》[株县办(2010)第35号]文件要求,合法砂石场的认定标准为:按照“依法取缔、合理布局、规范准入、属地负责”的原则,各沿河乡镇对辖区内砂石场进行整合后,由砂石场经营业主申请、乡镇初审、县砂石办审核后,经规划、国土、环保、水利、海事、工商、税务等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发证照后,认定为合法砂石场”。原告认为被告在批准程序上存在问题,因此于2014年2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株洲县河**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砂石办”)申请信息公开,现法定的答复期限已过,县砂石办没有给予原告书面答复。由于县砂石办是被告按(2011)第8号文件成立的临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县砂石办的批准机构是该案的诉讼主体。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即《关于县河道砂石整治办公室相关信息的公开答复》及其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已知晓县砂石办只是被告的临时性机构,既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亦无权对外直接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原告不应当直接向县砂石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即便县砂石办有关人员在原告的申请上签注了“已收”的文字,也不能视同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二、被告所属县砂石办已履行告知义务。由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提交给县砂石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存在瑕疵,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的法定要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范畴,只是一般的群众来信来访,县砂石办工作人员已当面向其进行了口头答复解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三、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属重复行为。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提供与县砂石办相关的信息,县砂石办受被告的安排对原告作出《关于县河道砂石整治管理工作办公室相关信息的公开答复》,对其机构性质、收费项目、工作经费等信息均进行了公开说明,但原告依然在2014年2月21日的报告中要求县砂石办公开其管理费收支情况。因此,原告的该项申请明显属于重复行为。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和县砂石办均可以不重复答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2014年1月6日向县政府提交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报告、被告所作的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及委托县砂石办于2014年1月14日所作的答复、原告2014年2月21日向县砂石办提交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县砂石办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县砂石办已履行相关义务,原告系重复申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3、《**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4、《国**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

证据2、3、4拟证明被告“不作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原告对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中有些证据是在诉讼当中提出的,对该证据中县砂石办于2014年4月18日制作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因该情况说明属事后补办且未进行当庭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只是意见稿,不能作为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县砂石办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回复,拟证明县砂石办是临时机构,不具备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4、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县砂石办作为被告的临时机构签收了原告的申请书;

5、《株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洲**胡新期等3人申请株洲县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拟证明县砂石办具备审批的权利。

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县砂石办只是负责收集信息材料的部门,没有批准的权利。

综合全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中县砂石办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形成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其余部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4本院结合全案案情综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原告的证据5仅能证**石办负责砂石场经营业主申请材料的核审,合法砂石场的认定仍需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发放证照。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陈**、胡**、陈**、陈**向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株洲县政府信息公开的报告》,申请被告公开:一、批准成立县砂石办的批文;二、批准成立该机构的法律依据;三、批准成立该机构的时间;四、该机构的工作职责权限;五、该机构的人员编制情况;六、该机构的经费来源;七、该机构经费的收支情况。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收到原告申请后,将原告的该申请作为群众来信来访进行了登记,并要求县砂石办予以回复。2014年1月14日,县砂石办出具《关于县河道砂石整治管理工作办公室相关信息的公开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县砂石办系于2011年4月22日经株洲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成立,批准文件为《株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株洲县河**作办公室的通知》(株县政办函(2011)8号),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全县的河道砂石整治管理工作的开展,工作人员由县委组织部从相关单位进行抽调。因县砂石办为政府的临时性机构,没有任何行政收费项目,工作经费均由县财政进行安排。2014年1月14日,原告胡**、陈**、陈**向被告递交《申请株洲县政府信息公开的报告》,申请被告公开2010年县政府制定行政许可合法砂石场的标准等内容。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株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洲坪乡荷塘村胡**等3人申请株洲县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其中关于2010年县政府制定行政许可合法砂石场的标准问题的回复为:根据中共**办公室、株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县湘渌江沿岸砂石场整治规范方案﹥的通知》(株县办(2010)35号)文件要求,合法砂石场的认定标准为:按照“依法取缔、合理布局、规范准入、属地负责”的原则,各沿河乡镇对辖区内砂石场进行整合后,由砂石场经营业主申请、乡镇初审、县砂石办核审后,经规划、国土、环保、水利、海事、工商、税务等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发放证照后,认定为合法砂石场。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县砂石办递交《申请株洲县河道砂石整治管理办公室信息公开的报告》,申请县砂石办信息公开和答复如下内容:一、县砂石办是怎么理解和执行株县办(2010)35号文件内容的;二、县砂石办批准洲坪乡满江红、东鑫两家砂石场核审档案复印件;三、县砂石办3年收取满江红、东鑫两家砂石场的管理费是多少,收取管理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四、县砂石办收取的管理费是怎么开支的。原告递交申请后,县砂石办及被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递交申请、县砂石办已履行告知义务、原告申请属重复行为,故未予答复。原告认为县砂石办是被告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被告应为本案诉讼主体,因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株洲县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应否就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其是否给予了答复。现分析如下:一、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县砂石办递交《申请株洲县河道砂石整治管理办公室信息公开的报告》后,县砂石办未予答复。因县砂石办系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决定成立的临时机构,该机构由被告赋予了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现原告对县砂石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即株洲县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砂石办于2014年2月2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作为组建县砂石办这一机构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但被告未予答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陈**、胡**、陈**、陈**于2014年2月21日向株洲县河**作办公室提交的《申请株洲县河道砂石整治管理办公室信息公开的报告》给予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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