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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与株洲**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言*诉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言*及其代理人刘**和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包应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9日对原告言*下达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要求原告言*户在接到通知之日五日内腾房、交付被征收土地。

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土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证明:被告建设用地项目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征地公告程序合法。证2、《株洲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公告张贴证明、照片。证明:被告按规定发布了征地公告,并进行了公示张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听证资料,张贴证明、照片。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发布了该项目的补偿安置公告,并进行了共识张贴,告知了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证4、原告房屋丈量资料。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对原告人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证5、安置人员公示第三榜及张贴证明。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对原告人员情况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公示。证6、征地拆迁房屋调查鉴定第三榜及张贴照片。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对原告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公示。证7、《征地拆迁各项补偿总表》、《征购拆迁房屋各项补偿表》。证明:被告根据房屋调查结果,按法定标准计算了原告的补偿数额。证8、征地拆迁备忘录。证明: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协商。证9、《补偿告知书》,银行存单、公证送达资料。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并送达了原告。证10、计划生育证明。证明:漆嘉峻非计划内生育。证11、荷塘区国税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办理税务登记。证12、桂花**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房屋自2012年未营业。证13、101号《限期腾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株国土资限腾(2013)101号﹤限期腾地通知书﹥的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撤销了101号《限期腾地通知书》。证14、126号《限期腾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履行完法定程序、补偿到位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的合法行为。证15、原告房屋照片。证明:原告房屋现状。证16、漆**、言*、漆**、漆嘉峻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户籍情况及漆嘉峻出生时间。证17、新塘路三期项目勘测定界图。证明:原告房屋位于拆迁红线范围内。

原告诉称

原告言*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13日经株洲市国土局批准在原明照**毛塘组建房一栋,面积104.56平方米。2005年起,原告迫于生计,在此房一楼经营日用品,并于2011年7月20日补办了营业执照,一直经营,后因原告怀孕等其他原因,就暂停经营。2013年6月22日原告生子漆嘉*。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一楼作为经营用房已有十年历史,被告也认可其改为经营场所,原告虽怀孕等原因暂未营业,如不是拆迁,还会继续经营下去,其工商登记进行了年检就是证明。原告儿子漆嘉*是2013年6月22日出生的,2013年5月28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时,漆嘉*已是9个月的胎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就算胎儿也应享有相关的权利,其出生就享有公民相关的权利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剥夺了漆嘉*应有的权利。据此,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事实不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住房正在经营。证3、漆嘉峻户口登记。证明:原告儿子出生日期。证4、房屋登记。证明:原告房屋的占地面积。证5、土地登记。证明:原告房屋的占地面积。证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证7、限期腾地通知书。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8、证人证言。证明:房屋正在经营。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房屋所占土地属于株洲市新塘路三期建设用地范围,该项目征地时依法先批后征,程序完全合法合规。其次被告认为对原告实施的补偿面积无误,且补偿均已到位。经丈量,核定原告房屋占地面积为106.0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80.22平方米。根据株政发(2011)2号《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房屋公示三榜核定,原告房屋合法面积为239.33平方米。经计算,其房屋补偿总额为436028元。被告荷塘征地拆迁所会同项目指挥部、办事处、村委会等单位工作人员曾多次上户计算房屋补偿,宣传解释征地拆迁补偿政策,但原告未向荷塘征地拆迁所或指挥部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提及房屋一楼曾作为经营用房的事情,也从未主动提供过有关门面的任何证明。被告在向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调查时,桂**员会也明确表示自2012年元月起未见原告房屋营业。同时,原告在荷**税局也未办理税务登记,无相关的纳税证明。根据株政发(2011)2号《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原告未办理税务登记,拟征地公告发布前也未正常营业,无缴税证明。原告要求认定其房屋为营业用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关于漆嘉*不符合享受安置人员指标条件。经查,原告儿子出生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即时在市人民政府于5月28日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之后出生。同时,原告在此前已经育有一子漆嘉明,且为办理独生子女证。在生育第二子漆嘉*时,并未办理准生证,非计划内生育。因此,漆嘉*不符合株政发(2011)2号《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对享受安置人员指标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是严格按依法征收原告房屋,且已依法实施补偿,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2、3、4无异议,对证5有异议,认为该人员安置榜应当还要增加一个安置人口漆嘉峻。对证6有异议,认为该应当要按4个人口来计算。对证7有异议,认为是补偿价格过低,而且并没有按照4个人口来计算补偿。对证8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书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对证9有异议,认为其补偿过低,因此拒绝签收。对证10无异议,对证11无异议,对证12有异议,暂未营业不代表未营业,原告一直经营了很久,现在只是暂时性的歇业。对证13无异议,对证14有异议。对证15无异议。对证16无异议,对证17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与被征收的地方不完全一致,且在征收土地的时候原告并没有纳税证明和未正常营业。对证4、5无异议,对证6、7无异议,对证8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其超过举证期限内举证,且该份证人证言并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10、11、13、15、16、1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7、9、12能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只是单方记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与复议机关一致:2001年11月12日,原告言*取得株荷集用(2001)字第B-388号土地使用证书,载明使用面积104.56平方米,建筑面积233.33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该房屋位于株洲市明照乡桂花村毛塘组,处在株洲市新塘路三期建设用地项目范围内。2013年4月17,该建设项目用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664号审批单审批,5月28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7月10日市国土局发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房屋通过该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荷塘区征地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株洲**塘分局、株洲**塘分局对其进行丈量,核定该房屋实际占地106.080平方米,建筑面积280.2平方米,合法占地面积104.56平方米,建筑面积237.33平方米,违补面积2.67平方米,违法面积40.22平方米,按政策补差标准面积2人×120平方米,先后按程序进行了三榜公示。2013年9月18曰向原告公证送达《房屋补偿表》、《补偿告知书》、房屋拆迁补偿存折。9月23曰对原告下发株国土资限腾(2013)101号《限期腾地通知书》。11月6日,原告言*以房屋一楼为营业门面,补偿过低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期间,被告市国土局发现因工作人员失误,下发的文书记载征收土地公告时间与房屋补偿告知时间错误,遂自行撤销株国土资限腾(2013)101号《限期腾地通知书》。后原告言*自愿撤回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11月19日被告重新对原告下发了《限期腾地通知书》[株国土资限腾(2013)126号]。原告言*仍不服,于11月25日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被告等有关部门查证原告言*的株洲市荷塘区嘉佳日用品店虽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但未办理税务登记,同时有荷塘区桂花街道办事处桂花村民委员会未营业的证明,原告房屋虽改为营业场所,但2012年元月至今未营业的事实以及原告言*在征地公告发布后于2013年6月22日生有一子漆嘉峻属计划外生育不符合相关政策,作出了维持株国土资限腾(2013)126号《限期腾地通知书》。在诉讼中,株洲市荷塘区新塘路三期征地拆迁指挥部向本院说明,言*户的房屋补偿部分:1、房屋征购补偿254018元;2、装修费72000元;3搬家费1200元;4、过渡费7200元;5设施费14000元;6购安置房补助费67500元;违拆面积材料补助费20110元。奖励部分:1、按期签字协议奖19200元:2、按期搬家腾地奖16800元:提前搬家腾地奖8400元。安置房指标为135平方米,安置地点为荷塘区御景龙湾小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管理,根据株政发(2011)2号《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村民将住宅房屋改为或部分改为营业、生产用房的,应当办理有效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且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正常营业并依法纳税,才能按同等结构住宅房屋标准增加30%的补偿。被告市国土局根据原告言*只有营业执照而没有税务登记证以及村委会证明不予计算30%的补偿并无不妥,故原告言*原告提出房屋一楼作为门面使用,要求按营业用房标准补偿的要求不符合政策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计划内生育未落实常住户口的小孩可以作为一个住房安置人员给予安置。本案原告生育一子漆嘉峻,系拟征地公告后计划外出生,不属于可以作为住房安置人员之一的情形。其要求增加一人给予安置的理由不符合政策规定,综上,原告诉讼理由均不成立。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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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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