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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因本案的处理与文明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文明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王**,第三人文明和委托代理人文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2年11月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文明和颁发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胡**等26户合法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合法。

证据1、(2001)政地出字1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

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胡**等26户)。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湘潭市人民政府为文明和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陈**不在胡**等26户申请办证名单之列,原告陈**与湘潭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证据3、土地登记申请书(胡**);

证据4、土地登记审批表(胡**);

证据5、地籍调查表(胡**);

证据6、土地登记申请书(胡**等26户);

证据7、土地登记申请人名单;

证据8、胡**、文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9、胡**等26户共用宗地分层平面图;

证据10、变更登记说明;

证据11、土地登记审批表(胡**等26户);

证据12、地籍调查表(胡**等26户)。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陈**与湘潭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证据13、集资住宅预购房协议书;

证据14、家庭会议纪要;

证据15、集资购房授权委托书;

证据16、收款凭单。

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六条。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于2000年与胡**(房产商)签订了房屋预购协议(《购房协议》中已载明有关土地等事项)。原告陈**缴纳了全部房款和办证费用,胡**在2002年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房子在岳塘区宝塔街道万福街10栋,建筑面积98.56平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此栋楼房的国土证和房产证都是由胡**统一办理。由于当时原告和丈夫(文**,后离婚)一直各自在外打工,在2012年另一民事案件开庭时原告才得知国土证不是原告的名字,致使原告失去了土地所有权,而房产证则是依据国土证办理,致使原告失去了房地产所有权,导致原告无房可住,在外租房(注:另一民事案则是依据登记簿判决)。原告拥有土地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所以该土地的合法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文明和根本没有资格申请国土证。被告在文明和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情况下把原告的土地证办成他的土地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属于违规办理。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失去了土地所有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文明和颁发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2、撤销文明和名下的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7、集资住宅预购房协议书;

证据18、收款凭证6份。

证据17、18拟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符合起诉条件。

证据19、婚姻证明,拟证明交款凭证上的人文炳红,当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20、住房合同一份及收据,房租是800元每月,从2012年3月份开始算到起诉之前(2014年9月份),共计384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颁发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定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答辩人对文明和使用的位于高新区万福路的国有土地,具备核发土地权属证书的法定职权。二、答辩人颁发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来源清楚。原告与答辩人颁发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001年8月21日,经答辩人(2001)政地出字1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批准,胡**、文明和等26户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了高新区万福路621㎡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住综合楼建设。同日,胡**作为26户代表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1年10月25日,胡**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经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答辩人为其核发了潭国用(2001)字23002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11月4日,胡**、文明和等26户根据出资建房具体分户情况,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提交了26户分层平面图、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经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答辩人批准核发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其中,答辩人为文明和核发了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文明和系原告前夫之父。从胡**、文明和等26户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到分户登记发证,权利人均为胡**、文明和等人,其中并不包含原告陈**及其前夫文**(文明和之子)。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答辩人的登记发证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2年11月13日,答辩人同意为文明和登记发证,至今已11年有余。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原告在2012年参与的民事诉讼中就已知道答辩人为文明和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对答辩人土地登记行为提出的起诉已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四、答辩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请没有赔偿义务。答辩人为文明和核发的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答辩人根据土地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机关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审核意见,依法依程序进行的土地登记。结合前述事实与理由,答辩人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具备国家赔偿的法定情形,对原告的诉请没有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

第三人文明和述称,赞同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文明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21、国有土地证,拟证明湘潭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证是发给文明和的。

证据22、集资住宅预购房协议书,拟证明文明和和胡**签的合同,是委托文炳红去办理的。

证据23、两个收款收据,拟证明文**是接受文明和的委托,拿了文明和的钱帮文明和去买房子。

证据24、岳塘区人民法院(2011)岳*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文炳红之间的婚姻登记及离婚、以及财产处置的情况。判决书是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判决书已经生效。

以上证据1--16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对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认可,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证据是逾期提交的。被告是在10月8日收到的起诉状副本,在10月20日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

以上证据1--16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文明和对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

以上证据17--20经庭审质证,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无法确定胡**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证据17与本案无关,因为湘潭市人民政府办理的是文明和的国有土地证。收款凭证也与本案无关,国有土地证的权利人是文明和。婚姻证明与本案无关。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保留意见,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具有赔偿义务。收据没有写明是收到谁的代理费也没有写明收的是哪个案子的代理费,收据的形式不合法,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代书费不能超过1500元。

以上证据17--20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文明和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7是伪造的。租赁合同也是伪造的,陈**租赁的那个房子权利人早就把房子卖了,租赁合同上的人早就不是那个房子的所有人了。婚姻证明和缴款凭证是对的。

以上证据21--24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对第三人文明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不合法。证据22是假的,伪造的,是不合法的。证据23,2008年2月15日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国土证是2002年办理的。收条收据都是假的。对证据24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21--24经庭审质证,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文明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1、22、23、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12来源于国土登记档案材料,系胡**等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证时提交,证据来源清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13—16来源于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案卷档案材料,证据来源清楚,能够反映出文明和委托文炳红与胡**等人集资建房的过程,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1)岳*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合议庭对证据13--16予以采信。证据17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与胡**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集资住宅楼预购房协议书》相矛盾,因其真实性不能得到确定,合议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8与证据16相同,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9予以采信。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合议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1能证明颁证行为的存在,真实性、关联性均可以确定。证据22与证据13相同。证据23与证据14、15、16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合乎常理,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4系生效法律文书,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0月17日,文明和之子文炳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胡**签订了集资住宅楼预购房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代表甲方在高新开发区万福街购土地一宗新建集资住宅一栋。2001年8月21日,湘潭市人民政府(2001)政地出字第1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决定以协议出让方式将62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胡**等26户,同日,湘潭**理局与胡**等26户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10091),湘潭**理局作为出让人将湘潭市高新区万福路一宗面积62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胡**等26户用于住宅及商业服务建设,胡**在受让人签章栏盖章。2001年10月25日,胡**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2001年12月4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批准同意登记发证。2002年11月4日,胡**等26户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申请人名单中有胡**、文明和等26人名单,胡**、文明和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胡**、文明和等26户共用宗分层平面图与土地登记申请书一并提交。湘潭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审批人员初审意见栏载明“该宗地原发胡**,证号潭国用(2001)字第2300251号,该申请发为胡**等26户证,手续齐全,符合发证要求。”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是“该宗地为出让共用宗地,手续合法,经地籍调查,符合分户发证条件,准予分户办理登记,换发新证。”2002年11月13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作为发证机关批准统一登记发证。同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向文明和颁发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文明和之子文**与原告陈**于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文**向湘潭**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2月16日,湘潭**民法院作出(2011)岳*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认定岳塘区宝塔街道万福街10栋3单元2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文明和。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认为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向文明和颁发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导致其丧失了岳塘区宝塔街道万福街10栋3单元202号房屋的权属利益,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如诉所称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是否逾期的问题;二、原告陈**起诉要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文明和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三、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文明和颁发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十日期限至2014年10月18日止,10月18日是星期六,10月19日是星期日,故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证据并不逾期。关于第二个问题,鉴于陈**此前两次提起过与颁发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的行政诉讼,最早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本案不宜认定原告陈**起诉要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文明和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关于第三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应胡**等26户的申请,先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胡**名下,后又应胡**、文明和等26户的申请,为文明和等26户颁发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湘潭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胡**名下,分户为文明和颁发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材料齐全,程序合乎规定。综上,原告陈**请求确认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文明和颁发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文明和名下的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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