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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新俏江南茶楼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新俏江南茶楼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刘**、被上诉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好、桂*、原审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新俏江南茶楼的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新俏江南茶楼聘用的服务员,2013年5月5日下晚班后,于凌晨2时许步行途经雨湖区解放南路志成宾馆门前巷子口时,被一青年男子持刀抢劫并砍伤。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到报警赶至案发现场,随后将原告刘*送至湘潭**民医院救治。2013年6月29日湘潭**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刘*为左手及左前臂刀砍伤。2013年10月28日,原告刘*以下班途中遭遇抢劫被砍伤为由向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向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新俏江南茶楼发出了《湘潭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新俏江南茶楼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书面陈述并提供相关资料。2013年11月19日,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新俏江南茶楼向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刘*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的回复》,认为原告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了潭工伤认字(2013)19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刘*下班途中受伤是因遭遇他人抢劫财物而被砍伤,并非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将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刘*和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新俏江南茶楼。原告刘*不服,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潭复决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刘*遂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对认定工伤的情形作了严格的限定。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两种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在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且本身不负主要责任的这一种情况才能认定为工伤。此类情形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原告刘*在下班途中遭遇他人抢劫财物而被砍伤,显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遭受的意外,而且也不属于交通事故伤害,不能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刘*受到的伤害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关于原告刘*认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及《工伤事故认定赔偿指南》第50条“下班途中遇歹徒抢劫死亡,可以得到与工伤一样的保险待遇”来认定工伤的主张,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主要是指《工伤保险条列》出台以后,由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以及**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它是针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一项兜底性规定,旨在使工伤范围的规定更科学、更合理,使那些随着时间的发展应该纳入工伤的情形能够纳入。而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下班途中遭遇他人抢劫财物而被砍伤的情形应该认定为工伤。中**出版社出版的《工伤事故认定与赔偿指南》的定位是实践指导型的书籍,意图在于对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标准、工伤保险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有清晰的了解和指引,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故原告刘*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刘*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3)19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免收。

一审判决宣告后,刘*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刘*被聘到原审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新俏江南茶楼上班,2013年5月5日加班至凌晨2点多,回家途中遭歹徒持刀抢劫造成重伤,经湘潭**法所司法鉴定为上诉人刘*所受损伤构成柒级伤残,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刘*的基本生活能力,无法再打工糊口,现生活费靠借支度日。上诉人刘*作为一名农村妇女,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英勇地与犯罪份子作斗争,制止犯罪的行为应当受到提倡。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事故认定与赔偿指南》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受伤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可以得到与工伤一样的保险待遇。上诉人刘*正常下班时间是晚上12点,而原审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新俏江南茶楼迫使上诉人刘*加班至深夜凌晨2点多,导致上诉人刘*回家途中被歹徒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新俏江南茶楼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审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新俏江南茶楼认为没有迫使上诉人刘*加班,但当月发给了上诉人刘*一百元的士费,即承认了上诉人刘*加班的事实,上诉人刘*所受损伤系劳动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湘潭市公安局在事发后调查马路上的监控,把时间、地点、路线核实得很清楚,证明了上诉人刘*加班至凌晨2点多才回家的事实。4、被上诉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代表政府执行法律的监督单位,应当亲自到湘潭市公安局和用人单位了解相关情况,且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应当进行监督。依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刘*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综上所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湘潭市人民政府潭复决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潭工伤认字(2013)19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新俏江南茶楼赔偿上诉人刘*下班路上发生事故而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伤残金(7级)、误工工资、医疗费、按实报销和后期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司法费、营养费、其他应承担的所有费用22005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刘*下班途中受伤是因遭受他人抢劫财物而被砍伤,并非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三、上诉人刘*认为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但法律必须由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颁布,行政法规必须由**务院制定并颁布,而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歹徒伤害也应认定为工伤。中**出版社出版的《工伤事故认定与赔偿指南》的定位是实践指导型的书籍,意图在于对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标准、工伤保险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有清晰的了解和指引,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刘*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新俏江南茶楼述称,上诉人刘**自愿在第三人处做事,第三人也没有强迫其进行加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上诉人刘*下班途中遭遇歹徒抢劫造成伤害,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一项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但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下班途中遭遇抢劫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明文规定,同时上诉人刘*提供的中**出版社出版的《工伤事故认定与赔偿指南》中虽然对此情形进行了论述,但该书籍并非全**大及其常委会或**务院制定并颁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书中仅表达了希望今后立法对劳动者权益扩大保护范围的意愿,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刘*是否属于工伤的依据,故被上诉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3)19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要求撤销湘潭市人民政府潭复决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上诉人刘*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上诉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上诉人刘*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刘*要求原审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新俏江南茶楼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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