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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对原告公开相关信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起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有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湘潭**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对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通知书各一份,并且被告已经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u0026ldquo;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同意,并告知申请人u0026rdquo;。被告已经过了20多个工作日,没有理会原告,更没有告知原告需要延期答复,被告的行为纯属渎职及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特诉至岳塘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

1、邮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

2、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在2014年9月16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荷塘乡政府送达了申请表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信息内容。

3、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安置补偿通知书和移送函,证明申请的信息公开的内容与原告有关联。

4、原告邮寄件被告门卫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经在2014年9月16日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寄出的邮寄单没有公章,没有具体的收到时间,不能达到原告的目的,被告并没有收到。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此份申请表。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此份安置通知书的通知方并非被告荷塘乡人民政府,而是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拆迁事务所,证明不是被告的职权范围。

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签收单没有公章,收件人是蒋新跃,签收人是**连中,两个人的名字不一致,并没有实际的签收日期。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政府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不属于答辩人的职权范围,因此被告也无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首先依据《宪法》第107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因此被告只是执行机关。其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由此可见,被告并非土地的主管部门,原告的申请超出了被告的职权范围。再次,从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上可以看到,公告由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补偿方案由湘潭**源局发布,通知方是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被告不是该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机关。

原告的申请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无关,而且其申请也涉及个人隐私,被告依法可以不予提供。《**务院信息公开条例》仅是要求重点公开信息,并没有要求强制公开,并且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而原告的申请显然已涉及个人隐私。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项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第(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被告可以不予提供。原告提供的最高法案例8与本案情况并不一致,原告的申请范围大大超出了其生产、生活的范围,应该认定原告的申请与其本人无关。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就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对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单位传达室工作人员签收了该份申请材料,被告提出签收单没有公章,收件人是蒋新跃,签收人是**连中,两个人的名字不一致,并没有实际的签收日期。原告在特快专递详情单上所填写的为被告依法登记并对外公示的办公地址,原告寄件收件人是蒋新跃,系乡党委书记,收件单位为荷塘乡政府办公室,签收由门卫签收,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无有效证据足以推翻,故对被告认为其未收到该份申请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1-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村村民,原告被征收的房屋位于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村桃叶坡组46号。因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拆迁等事宜,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依法公开u0026ldquo;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安置补偿通知书u0026rdquo;等相关政府信息。被告门卫签收了该份申请表后,未在法定信息公开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不作为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的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作为与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等政府信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原告有权申请公开关系自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被告自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申请之日起至今,未答复,未能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主张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不属于答辩人的职权范围,因此被告也无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述规定相违背,被告应当在法定的时间予以答复,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于原告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予以答复;

二、驳回原告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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