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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湘潭市人民政府不服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诉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不服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王**、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彭*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25日,被告作出潭(高)土公字(2012)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决定征收板塘乡西塘村、双马镇向阳农场部分土地用于中南机械物流建设项目,将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原告认为被告发布的潭(高)土公字(2012)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湘潭**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7)政国土字第978号)。拟证明湘潭市2005年四批次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农用地审批已经过国土资源部批准并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

2.规划红线图。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拆的红线范围内。

3.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高)土公字(2012)6号)。拟证明湘潭市人民政府依法律授权依法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4.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土公字(2009)10号)。

5.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土公字(2009)第11号)。

证据4、5,拟证明本案的土地征拆工作的启动在法定的两年期限内。

6.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高)土公字(2012)6号)张贴照片。拟证明本案征收公告依照法定程序在征收范围的醒目位置进行了张贴和公告。

7.《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

8.《限期腾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7、8,拟证明被告对原告送达了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通知书和限期腾地告知书,将征收土地的依据已经书面进行了告知。

9.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的权益没有收到损失,已经自愿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4.《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5.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2004)237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虚构建设项目,超范围征地,所依据的(2007)政国土字第97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已过期且审批单审批土地已经使用完,原告的房屋并不在征收范围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高)土公字(2012)6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7)政国土字第978号)。拟证明被告征收土地已经超过两年有效法定期,已是失效文件。

2.《政府信息告知书》((2014)10号)。拟证明原告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3.2007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申报审批情况公示。拟证明2007年政国土字第978号所批199.5811公顷,已分别确定到22个具体项目、面积、征收范围,勘测定界图已确定,且征收履行完毕,未包含被诉的项目,中**物流项目为非法征地项目。

4.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7)政国土字第978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拟证明该批文所确定的项目未包含中南机械物流项目且征收履行完毕,中南机械物流项目没有法定行政审批文件,为非法征地项目。

5.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特字第06号《司法确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6.《政府信息告知书》((2014)55号)、基本农田标牌。拟证明(2007)政国土字第97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和潭(高)土公字(2012)6号公告地类不相符合,潭(高)土公字(2012)6号公告基本农田未经批准。

7.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延期答复告知书》,拟证明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8.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9.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94号)。拟证明省政府批单没有延期报告之类的文件和22个项目没有具体项目变更审批材料,中**物流项目没有法定行政审批文件,为非法征地项目。

10.《政府信息告知书》((2014)42号),拟证明中南机械物流项目没有得到省政府批文批准,是非法征地项目。

11.土地承包书。拟证明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西塘村两节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12.调取证据申请书及谈话笔录,拟证明原告需要调取的证据和潭征补(高)(2012)7号公告无关,只与潭(高)土公字6号公告有关,并告知对潭(高)土公字6号公告有诉权。

13.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回复函,拟证明中南机械物流项目未经发改委等部门批准立项,此建设项目没有法定立项行政审批文件,为非法征地项目。

14.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高)土公字(2012)6号,拟证明原告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公告发布的时间和具体建设项目。

15.向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拟证明中南机械物流项目为非法征地项目。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有制作并发布潭(高)土公字(2012)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行政职权,发布形式、内容和程序合法,征地批准文件合法有效。原告王**已自愿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项,被告的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王**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法规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批单上没有本案中的中**物流项目。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伪造的,没有盖章,没有批准部门的名称。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公告是违法制作和发布的,是虚假的,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4.对被告提供个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诉请是要求法院对被告超过法定有效期间发布的潭(高)土公字(2012)6号公告,并非此份公告。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是违法制作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6.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文件是合法的。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更加说明了该审批单是合法的,并且发布了征拆补偿公告。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主要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原告王**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发布的公告是非法的。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针对原告王**,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对他给了答复,但是不能代表他跟本案就有法律上的关系。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

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说明了2007年之前的无法提供,那么2007年之前以本案进行征收公告为准,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1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王**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关联性有异议。

10.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不属于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特性,与本案物权有关的是王**,其是物权所有权人。

对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能证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被告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进行张贴,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是证据,系本案需要审查其合法性。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至证据9,时间是在2012年9月25日之后,系被告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高)土公字(2012)6号)之后所取得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不是证据,本案需要审查其合法性,但是能证明原告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争议地块位于省政府批单批准用地范围内,对其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9、10、13,能证明被告在发布公告时,确定中南物流项目时未履行相关程序,存在瑕疵,对其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12,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10.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11,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1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不是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7)政国土字第978号)同意征收湘潭市部分土地作为湘潭市2005年四批次项目建设用地,其中包括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板塘乡、双马镇、宝塔办事处、雨湖区长城乡等五个乡镇,云盘、滴水等17个村。原告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西塘村X组的房屋和其承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在本次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

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97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湘潭市人民政府先后发布了以下三个公告:2009年6月10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土公字(2009)第11号)。2009年6月10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土公字(2009)第10号)。2012年9月25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高)土公字(2012)6号),决定征收板塘乡西塘村、双马镇向阳农场的土地,用于中南机械物流建设项目用地,被告将该公告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原告的房屋和其承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在本次用地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发布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高)土公字(2012)6号)违法,向人民法院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两原告户籍所在地址为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西塘村X组,两原告在此地址上建有住房,并承包了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中南机械物流项目不在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97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项目内,但中南机械物流项目用地范围位于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97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用地范围内,该项目是湘潭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调整的建设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07年9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7)政国土字第978号)同意征收湘潭市部分土地作为湘潭市2005年四批次项目建设用地。原告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西塘村X组的房屋及其承包的土地在该审批单批准的用地范围内。2009年6月10日,被告发布潭土公字(2009)第10号、潭土公字(2009)第1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年9月25日,被告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高)土公字(2012)6号)。被告已经在湖南省人民政府的(2007)政国土字第978号批文发布的两年内分批次开展了征地工作。被告分批次、分期启动相关项目建设,并无不妥。原告诉称被告所依据的(2007)政国土字第978号批文已过期失效且审批单审批土地已用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原告户籍所在地址为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西塘村X组,两原告在此地址上建有住房,并承包了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两原告在此地址上所建住房和承包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在被告作出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高)土公字(2012)6号)征收范围内,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王**、王**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王**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被告依据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予以张贴公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中**物流项目虽然不在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97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项目内,但中**物流项目用地范围位于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97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用地范围内,被告在发布(潭(高)土公字(2012)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时确定中**物流项目未履行相关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为高效利用土地资源,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各类园区用地和统征储备开发用地,分批次不带项目报省批准用地将成为一种趋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调整建设项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不足以成为可撤销的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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