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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与湘潭市国土局给付过渡费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和诉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给付过渡费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李*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宋**,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7日,被告作出潭国土资法监字(2011)31号《限期腾地通知》,认定原告在湘潭市岳塘区X街道X村X组的房屋位于滨江亲水广场商住区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应予以拆迁。原告认为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8)政国土字第583号)系伪造,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2012年7月4日,其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强拆其房屋后,未按时给付过渡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8)政国土字第583号)、土地面积分类明细表、勘测定界图。拟证明原告房屋位于滨江亲水广场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

2.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土公字(2010)第9号)。拟证明对原告房屋征拆适用湘政函(2010)101号文件的补偿标准。

3.计价清册。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房屋进行计价补偿,其中包含住房补助。

4.限期腾地通知和存折。拟证明对原告补偿安置到位。

5.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对原告的房屋财产进行了妥善安置。

法律依据:1.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2010)101号)。

2.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潭**(2010)45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8)政国土字第583号)系一个伪造的文件,被告依据该文件进行征拆违法。原告的房屋不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原告系归侨华侨眷属,侨办的领导告知原告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根据湘潭市集约用地示范区项目指挥部2010年4月13日《致集约用地征拆范围内村(居)民的公开信中有“在具体拆迁实施中,坚持安置方案不落实不拆迁的原则,对因安置区建设和共用设施建设的需要,部分被拆迁户需采用住房过渡安置的,指挥部制定了优惠的过渡安置办法,给予没人每月400元过渡安置费,确保居者有其屋”原告家除女儿一家在广州有房外,湘潭有8人至2015年3月应发151600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两年半过渡费151600元,以后按月发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致集约用地示范区征拆范围内村(居)民的公开信。

2.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2010)101号)。

4.2010年8月17日给原告的补偿通知。

5.2010年12月20日给原告的补偿通知。

证据1-5,拟证明过渡费的计发标准,在拆迁过程中,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两个补偿通知,一处房屋,两个征收范围,两个计价补偿,违反法律规定。

6.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核办事流程。

7.三湘都市报报道关于“湘潭109项违规用地被通报”。

8.中国产经新闻报道关于“湘潭高新区千亩农田用地被指违规”。

9.湘潭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李*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两份。

10.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公开回复》。

11.湘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李*和申请公开环评文件的回复》两份。

12.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网上打印件三份。

13.图纸。

证据6-13,拟证明被告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多处违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8)政国土字第583号)文件是伪造的,原告房屋不在滨江亲水广场商住区范围内,不是拆迁范围,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拆迁是严重违法。

14.违法用地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通知书、老房产证、宗址界址点成果资料表、宗地图。拟证明原告家有660㎡面积全部合法。

15.《征地安置补偿索赔技巧和赔偿计算标准》第21页、第14页至17页、第21页。拟证明对城市规划区的房屋征收及补偿应该按照国有土地上补偿标准进行,被告对原告的征收与补偿违反了程序,是违法拆迁。

16.证明材料。拟证明国土部门对原告房子面积认定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滨江亲水广场商住区项目建设用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8)政国土字第583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高新区X街道X村部分土地。原告房屋在该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2010年6月10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土公字(2010)第9号)。2010年11月18日,被告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潭征补字(2010)第21号)。

原湘潭市征地拆迁事务所依程序受理并承接了滨江亲水广场商住区项目的具体征拆工作,会同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X村对原告房屋进行了丈量登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和查阅原告被拆迁房屋原始批准建房档案,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0)101号文件和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办发(2010)4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原湘潭市征地拆迁事务所对原告有证房屋、附属设施及其他进行了计价补偿,共计589621.84元。因原告未按期限期腾地,被告扣除了限期腾地奖59248元。征拆机构将原告各项补偿款530373.84㎡,已按原告的名字存入湘潭**莲城支行,并将存单复印件送达至原告,原告可凭身份证直接办理提存手续。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安置已到位。

原告房屋位于滨江亲水广场商住区用地范围内,根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征补字(2010)第21号),确定该项目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0)101号文件标准执行。原告户籍资料显示,该项目实施时原告非该征收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办发(2010)45号文件的规定,征地拆迁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村的住宅,按依法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和建筑层次计算建筑面积给予补偿,并给予住房补助。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了住房补助。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0)101号文件规定,货币补偿不申购公寓楼房并享受住房补助的,不支付住房安置过渡费。被告按照政策依法不支付过渡费。

由于原告拒不按期腾地,2011年4月25日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7月4日,湘潭**民法院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强制执行。为妥善安置原告房屋内财产,自强制执行完毕至今,法院和业主单位租赁了两间房屋用于存放物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法规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审批单伪造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城乡规划部门、发改委、环保部门的回复,滨江亲水广场商住区项目不存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上也查找不到该审批单,且土地分类明细表数据与批文数据不符。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批文是伪造的,所以公告就不具有合法性,公告发布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在收到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原告的房屋已经被列入城市规划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没有见过发放清册,也无任何人签名,原、被告都无签名,不具备证据的要求。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异议,征地批文是伪造的,补偿违法,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房屋是在2012年7月4日被强拆的,而合同分别是2013年6月28日和2014年6月24日被告方单方签订的,与原告无关。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与本案无关。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一个补偿通知计价有误,更换后再送达一份补偿通知。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3,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滨江亲水广场建设项目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同意,原告房屋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房屋征拆适用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0)101号文件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发放清册中无任何人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无法显示证据来源,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已经明确了各项补偿安置费用,并将费用提存,本院予以采信。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亦作为法律依据提交,其适用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虽然被告下属的征拆机构作出了两个补偿通知,但是被告作出了合理解释,其中2010年8月17日的补偿通知其计价存在错误,在2010年10月20日的补偿通知中,予以了更正,并且显示补偿项目中包含住房补助,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0.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1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8)政国土字第583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湘潭市岳塘区X街道X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滨江亲水广场商住区项目建设用地,原告房屋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2010年6月10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土公字(2010)9号),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0)101号文件标准执行。2010年12月20日,湘潭市征地拆迁事务管理所向原告下达《补偿通知》,对原告各项补偿费用共计582286.64元,其中包含住房补助161440元。2011年3月7日,被告作出潭国土资法监字(2011)31号《限期腾地通知》,认定原告被拆迁房屋丈量建筑面积597.58㎡,有证房屋建筑面积296.24㎡,无证房屋建筑面积301.34㎡,各项补偿费用共计589621.84元,在扣除按期拆迁腾地奖59248元后,将530373.84元以李**的名字存入中国农**莲城支行,原告可以凭身份证办理提取手续。2012年7月4日,原告的房屋被依法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未按规定支付过渡费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和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X号,为非农业户口,其在湘潭市岳塘区X街道办事处X村X组集体土地上建有一处私房,批准用地面积为172.04㎡。原告李*和非湘潭**道办事处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0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土公字(2010)9号),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湘**(2010)101号文件标准执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2010)101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货币补偿不申购公寓楼安置房并享受住房补助的,不支付住房安置过渡费。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潭**(2010)45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征地拆迁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村的住宅,按依法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和建设层次计算建筑面积给予补偿,并给予住房补助。原告并非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申购公寓楼安置房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并发放了住房补助,住房补助与房屋各项补偿款以李**的名字存入了银行。因此,原告依法不再享受住房安置过渡费。原告要求被告发放过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房屋不在本次征收红线范围内,且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单是伪造的,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依照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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