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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湘潭**源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9日,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5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五岳新城建设用地项目资料与原告生产、生活无关,不予提供。原告不服,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9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潭复决字(201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5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限期腾地通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

2.(2014)50号《政府信息告知书》、(2008)政国土字第988号农用地转用审批单、土地面积分类表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信息告知书并公开相关信息。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丈量通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

4.关于板塘**唐江户拆迁诉求的答复,拟证明原告的请求与自身生产、生活没有关系,高新区事务所工作人员将“大汉物流加工配送中心项目”名称误写为“五岳新城项目”。

5.(2014)5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依法不予公开。

6.大汉物流、双旺示意图,拟证明原告和其申请的项目没有关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五岳新城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7月29日,被告作出(2014)5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以该项目与原告的生产、生活无关为由,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5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决被告重新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5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

3.行政复议申请书。

4.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潭复决字(201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5.项目指挥部通知。

6.五岳新城项目用地面积公示表。

7.上户记录。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与五岳新城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应当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以及原告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其房屋所在项目的相关信息被告已经公开。2014年7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公开关于“大汉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经审查后认为,需要提供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相关的材料。当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补正上述资料。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补正了《限期腾地通知书》和丈量通知。2014年7月7日,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2014)50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予以提供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土地面积分类明细表。

二、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五岳新城地产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提供了五岳新城地产项目丈量通知。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资料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需要原告提供与自身生产、生活等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而原告提供的丈量通知不能证明申请的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有利害关系。被告查明,在项目征拆过程中,征拆机构工作人员误将项目名称登记为五岳新城项目,现已纠正。根据市国土资源测绘院出具的示意图显示,原告房屋位于霞光东路以南,系大汉物流加工配送中心建设用地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五岳新城小区位于霞光东路以北,原告的房屋并不在该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此,五岳新城项目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2014)5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被告的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法规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直接回复原告。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不认可。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的答复是违法的。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时间是在2014年出具的,与事实不符。

7.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申请表示不一致的,内容还是一致。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虽然没有关系,但是复议决定书已经明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印证了原告提供的五岳新城项目是由于工作人员失误登记成了五岳新城。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真实性保留意见,原告没有原件,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文件中所指的五岳新城项目,被告的证据也指明了是工作人员失误登记城了五岳新城项目。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不是在五岳新城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大汉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相关资料已经向原告公开。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6,能证明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的内容与其自身生产、生活无关,被告据此对其申请的信息不予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是证据,本案需要审查其合法性,但是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其在被告处提交的不一致,且在被告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内容已经得到双方的一致确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后,原告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说明了原告的房屋不在五岳新城项目建设征地范围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五岳新城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年7月29日,被告作出(2014)5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五岳新城建设用地资料与其生产、生活无关,不予提供。原告不服,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9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潭复决字(201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5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

另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潭国土资法高**(2013)097号《限期腾地通知》,告知原告“大汉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98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同意征收湘潭市**道办事处西塘村部分集体土地。原告的房屋在大汉物流加工配送中心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必须拆迁。2013年10月13日,湘潭**塘街道项目征拆指挥部通知原告,将于2013年10月18日对西**节组在五岳新城和中南机械物流项目红线内的土地进行丈量,要求原告准时到场进行边界认定。2014年7月16日,湘潭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回复,对在大汉物流项目征拆过程中,在上户记录、土地丈量通知及土地面积公式等资料中将“大汉物流加工配送中心项目”错误表述为“五岳新城项目”一事及改正情况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潭国土资法高**(2013)097号《限期腾地通知》,已经明确原告的房屋在大汉物流加工配送中心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必须拆迁。经本院调查核实,并调取大汉物流加工配送中心项目的勘测定界图,原告的房屋在该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公开五岳新城项目的相关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无关。原告虽然提交了丈量通知、五岳新城项目土地面积公示表以及上户笔录予以证实五岳新城项目与其生产、生活有关,但是经核实系高新区征拆部门由于工作失误,进行了错误登记,被告以及征拆部门已经进行了纠正。征拆部门在进行征地拆迁工作中,存在较大失误,但是不能认定原告的房屋位于大汉物流加工配送中心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事实。原告诉称其房屋位于五岳新城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并说明了不予提供的理由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五岳新城建设项目用地资料与原告的生产、生活无关。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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