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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强诉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单*强,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委托代理人罗*、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以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作出雨公(雨)决字(2014)第1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5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作出潭雨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雨公(雨)决字(2014)第1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单**本人的陈述笔录,拟证明2014年10月29日单**用石头将湘C-00XXX号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砸了三下,将挡风玻璃砸了三个裂缝的事实。

2.谢**的陈述笔录,拟证明2014年10月29日单**用捡起的石头将湘C-00XXX号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砸了,造成挡风玻璃破损的事实。

3.周**的陈述笔录,拟证明2014年10月29日单**因对谢**不满,借故挡在湘C-00XXX号小汽车的前面,用捡起的石头将挡风玻璃砸了三下,造成挡风玻璃破损的事实。

4.丁**的陈述笔录,拟证明其在2014年10月29日7时40分左右,看到单**与湘C-00XXX号小汽车的司机发生冲突,湘C-00XXX号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裂缝的事实。

5.李风光的陈述笔录,拟证明其2014年10月29日7时40分左右,在老人大院内巡逻时,听到几声响声后赶到现场,看到单**与湘C-00XXX号小汽车的司机发生冲突,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了有裂缝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拟证明湘C-00XXX号小汽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坏的现场情况。

7.修理厂的证明、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该厂系湘潭市交通局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厂,湘C-00XXX号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更换价格为1000元,前挡防爆膜更换价格为1800元,经价格鉴定,损失价值共计2400元。

8.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拟证明原告被执行拘留时,身体状况正常。

9.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关于调取视频监控资料的说明,拟证明法院调查令要求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因事发区域系监控盲区,且因监控资料保存时间所限,无法调取。

10.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

11.报警案件登记表。

1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13.到案经过。

1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6.行政处罚审批表。

1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9.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20.送达回执。

证据10—21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理不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雨公(雨)决字(2014)第1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视频资料两份(提交U盘),拟证明原告是因为正当防卫才砸车,不是蓄意损毁公私财物,证人的证言不真实。

2.身份证复印件。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4.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2-4,拟证明原告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单**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法规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是正当防卫,小汽车是对方的作案工具,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周**和谢**是本案的当事人,他们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不能证明事情的经过,不能证明原告不是正当防卫,他们只看到结果,没有看到过程,不能证明整个案件情况。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事后补充的证据,是不存在的,照片也可以看出最后汽车的位置,原告有证据予以证实。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跟本案无关,更换东西的价格,不是实物的价格和价值,鉴定结论和鉴定意见通知书,是事后补充,而且剥夺了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权利,原物已经灭失,已经被人为的破坏和换掉了,对于2400元,原告不认可。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对登记表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原告是受伤了,裤子破了,膝盖和手上都有伤。

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不认可,因为被告失职渎职,这个证据可能已经灭失,被告可能已经看到过这个视频资料,故意使这个证据灭失是有可能的,在那个时间内该证据是不可能灭失的。

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20,有很多伪造和错误的痕迹,程序是不合法的,对证据10、11、12、13,真实性有异议,报案的时间,发案的时间与事实不符,陈述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5,告知书中并没有告知原告损失多少,还有告知书里的证人证言,都不让原告看;对证据16,没有损失的事实,损失多少,体现不出被告处罚的依据;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里面的内容不认可,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9.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是有问题的,正当防卫的事实存在就不适用损坏公私财物的问题。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在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雨湖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原告没有将该证据作为办案参考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当庭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依据,并且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从其来源、本身的图像来看不能反映真实的案件事实,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

在举证期内,原告单**向本院申请调取事发时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资料,本院依法向被告发出调查令要求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

1.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关于调取监控视频资料的说明》。

2.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

3.湖南金**限公司人大老院物业服务处的证明。

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发表了以下意见:被告有故意灭失证据的嫌疑在里面,因为被告没有及时调取。

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发表了以下意见:事发之后,公安机关及时去调取,因为发现现场处于视频盲区无法调取。

对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丁**和李风光并没有直接目击案发现场,不能证实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是作为间接证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现场车辆被损毁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所取得的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修理厂的证明,能够证实车辆确已被损坏以及损坏的小轿车更换的价值,该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该证据同时系本院依原告申请所调取的证据,能证实由于客观实际情况,无法调取案发时的视频监控资料。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不是证据,系本案需要审查其合法性。

5.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认定原告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视频未清晰反映案发现场原告是正当防卫的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能证明原告具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7时40分许,原告单**在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老人大院子内,因质疑湘潭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谢**公车私用,拦住谢**乘坐的湘潭市交通运输局所属的牌照为湘C-00XXX号的轿车,趴在轿车引擎盖上,后用石头将牌照为湘C-00XXX号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

2014年10月29日,被告将拟进行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雨*(雨)决字(2014)第1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于同日送湘潭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并将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了原告的妻子许新苗。原告不服,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5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作出潭雨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雨*(雨)决字(2014)第1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4年10月29日7时40分许,原告单**在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老人大院子内,拦住牌照湘C-00XXX号轿车,并用石头将牌照湘C-00XXX号轿车砸坏的事实基本清楚。对原告提出是正当防卫,由于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是在轿车停了后,由于气愤,捡起地上的石头将轿车砸坏的,砸车的行为不是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该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未按法律规定及时收集能证明案件过程的视频监控资料,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事实存在。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系正当防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牌号为湘C00XXX号轿车系湘潭市交通运输局的公务车,经定点维修厂出具的证明,可以初步认定更换前挡玻璃的价格为1000元,更换前挡防爆膜价格为1800元,该损失的价值明显不够故意毁坏财物刑事立案标准。被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进行价格鉴定,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之前未进行价格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在送交拘留所执行拘留时,通知了被拘留人的家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被告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根据本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决定拘留七日,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在调查取证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是该瑕疵不足以成为可撤销的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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