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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湘潭**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湘潭**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韩**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湘潭**理局之委托代理人郑荷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原告所有的岳塘区易家湾建设村18栋1单元401号房屋因昭山大道一期建设项目公共利益需要被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9月4日到被告处递交了相关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同年10月10日就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面答复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起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9月4日到被告处面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并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知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同年9月24日上午原告电话询问,被告称答复正在办理。9月26日下午原告用手机信息形式告知被告,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已到法定时限,烦请予以答复。被告置若罔闻,毫无音信。被逼无奈,原告于10月10日上午再到被告处索要,才告知已办好。原告认为,被告这种藐视公民权益,不按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第2款第2节之规定,被告除承担违法责任外,还应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建设村18栋401室征收、补偿款项及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而被告以征收实施单位昭山**审计中心出具的审计单糊弄于原告,昭山示范区这种集编、导、演于一体,缺失监督的审计单,其真实性和可信度有多少,不得而知。且出具的审计单、审计内容单一,没有相关费用计提的情况体现。原告认为,被告这种乱作为的行为违法,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选择的是产权调换方式,故在政府信息申请中要求被告公开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每平米2200元的定价依据及其组成。而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中,硬说原告选择的是货币补偿方式(因被告的拆迁协议条款,选择方式只有货币补偿这一种方式,此事另案再诉。)并说原告的要求不属于本次信息公开范围。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与事实严重不符。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的被告,这种枉顾事实,颠倒黑白的行为,是一种极其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是在故意剥夺原告的选择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逃避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选择的是产权调换方式,就有权知道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定价依据及其组成,被告有义务、有职责给予原告一个满意的答复。

综上所述,被告这种不尊重事实、乱作为及不按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背了国发(2008)17号第6条第23款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

1、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以及信息公开的内容。

2、湘潭**理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履行了手续。

3、关于韩**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复函复印件;原告代理人在2014年10月10日在被告处索要的,证明被告逾期履行法定职责。

4、湘潭**理局送达回执复印件;2014年10月10日在被告处签收,证明签收的时间。

5、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此份协议上被告只有货币补偿的方式,没有其他的补偿方式。

6、昭山示范区安置房购买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选择的方式是产权调换而不是货币补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6是一个房屋购买清单,而不是产权选择的方式,购买清单上没有章,看不清双方主体是谁。证据5、6原告没有提交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理局辩称:一、被告已经向原告做出了答复并且已经把资料送达给了原告;二、原告在房屋征收过程中选择的是货币补偿方式而不是产权调换,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信息是不合理的。

被告湘潭**理局在答辩期内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关于韩**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复函,证明本局按照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公开以下信息:

(1)《昭*大道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结果公示(附件1)

(2)《关于昭*大道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潭发改昭山(2012)4号(附件2)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046号)(附件3)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审计监督报告(昭审拆发昭**(2012)第39号)(附件4)

(5)评估机构委托合同(附件5)。

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将关于韩**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复函送达给原告,原告已经收到了信息公开的资料。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6是一个房屋购买清单,而不是产权选择的方式,购买清单上没有章,看不清双方主体是谁。证据5、6原告没有提交原件。

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或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并填写《湘潭**理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请求被告公开u0026ldquo;昭**道一期工程的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征收决定前的群众听证和征求意见资料;发布征收决定所依据的相关规划、立项资料;委托征收实施单位的合同和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价格评估机构的合同;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建设村18栋1单元401室的征收补偿款项及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房屋征收部门用于产权调换的2200元/M2的定价依据及及组成。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行政不作为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提供了(1)《昭*大道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结果公示;(2)《关于昭*大道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潭发改昭山(2012)4号(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046号);(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审计监督报告(昭审拆发昭*国(2012)第39号);(5)评估机构委托合同。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听证资料、房屋拆迁许可证等其他情况作了特别说明或告知了信息获取途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的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湘潭**理局应该在15个工作日给与答复,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被告的复函,已超过了15个工作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此规定。原告诉称提出被告提供的审计监督报告(昭审拆发昭**(2012)第39号)的真实性问题及原告提出的其补偿方式应该为产权调换而非货币补偿的问题,不是本案信息公开的审理范畴。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湘潭**理局逾期履行政务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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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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