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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湘潭**源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罗**,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8日,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94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岳塘区双马镇集体村范围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公告示意图”,因集体村与邻村土地权属不清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而无法确定土地所有权权属的情况,所以集体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仍在办理之中,暂无“岳塘区双马镇集体村范围土地所有权登记公告示意图”公开。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不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

2.政府信息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其申请进行了答复。

3.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将告知书送达给原告。

4.板塘中心所说明,拟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5.农联村等8个行政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审核结果公告及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公告示意图,拟证明被告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多次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集体村范围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公告示意图”。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不予公开。根据潭政办法(2012)15号“关于全面开展市城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文件规定,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止必须办理完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集体村范围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公告示意图”合法。被告无客观原因不予公开,没有依据。

根据被告档案馆资料记载,集体村与邻村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被告完全违背了事实,有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从而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是严重的渎职失职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被非法侵占,土地被违法占有,合法权利受到严重的侵害,将来的生存毫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94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机关法人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2013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的(2013)5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2014年4月25日,被告作出的(2014)3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2014年12月8日,被告作出的(2014)94号《政府信息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种种理由多次拒绝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开展市城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潭**(2012)15号),拟证明被告不履行政府职能,按照市政府要求,认真做好土地类别的确认、确权、公告等工作,造成原告合法权利受到严重的侵害。

5.邻村集体土地确认公告示意图,拟证明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公告等工作早已进行,是被告不认真履行职责。

6.2012年2月27日,被告档案馆出具的权属资料及图纸,拟证明集体村集体土地与邻村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是被告故意不予公开。

7.潭国土资执罚(2013)54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因被告严重渎职失职,不认真履行政府职责,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侵害,土地房产被非法征收。

8.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潭**(2013)21号),拟证明因被告的严重渎职失职,造成原告的耕地被非法占用。

9.国土资源部、**政部、**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2011)60号),拟证明被告必须要公开原告申请的内容。

10.土地权属指界通知书、土地调查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土地已经进行确权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集体村范围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公告示意图”。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即时进行了受理,随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查阅,发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并未生成,信息不存在。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告知该信息不存在,并将文书送达原告,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所申请的“岳塘区双马镇集体村范围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公告示意图”,据被告调查,2012年,高新区对其所辖板塘、双马街道20个行政村进行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先期完成了茶园村、邓桥村、新造村、五一村、农联村、建设村、国强村、新电社区8个村(社区)的土地确权,2011年9月11日,上述8个村集体土地所权及登记范围示意图予以公告。而其余11个行政村因土地权属问题申请暂缓土地确权登记。因此,并未进行所有权确权登记以及登记范围示意图公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是依申请而登记,只有符合登记条件,且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政府及国土部门才依法予以登记。而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所涉及的集体村集体所有权暂不符合登记条件,无法进行登记,自然也就不存在登记范围示意图予以公告。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还未生成,该信息并不存在。因此,被告政府信息告知书中告知信息不存在的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法规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合法,但被告答复违法,不符合原告在申请中所要求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争议,也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相关法规规定的公告的法定时限内提出申请,而不是在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后,明显是事后伪造的。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权属登记时间应该为2012年12月31日前,只有邓桥村和茶园村符合要求外,其余全部违法,远远超过了有关规定,更证实了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原告是要求公开集体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公告示意图,不需要其他村的,与本案无关。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是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是证据。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证明了邻村的公告示意图,不代表集体村的集体土地发证工作已经完成。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1992年之前,权属没有争议,而全国统一性的集体土地权属发证是在2011年5月份正式开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保留意见,原告没有原件,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处罚人是高**公司,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与本案无关。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土地征收公告与本案涉及的信息公开和信息公开的内容没有关系。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是一个规范性文件。

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基本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是证据,本案需要审查其合法性,但是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将文书送达原告,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被告下属单位的单方面说明,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14)94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不是证据,系本案需要审查其合法性,但是能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10.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证明集体村与邻村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未举证证明集体村与邻村存在土地权属纠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1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证明原告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集体村范围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公告示意图”。2014年12月8日,被告作出(2014)94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因集体村与邻村土地权属不清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而无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属的情况,所以集体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仍在办理之中,暂无“岳塘区双马镇集体村范围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公告示意图”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陈**系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集体村村民,2013年11月26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潭**(2013)21号),决定征收原告所在集体村部分土地用于霞光东路(东二环—板马路)项目建设用地。被告处保存1992年权属调查的档案记载,集体村与其邻村,界址明晰,权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所在的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集体村部分土地已经被征收用于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集体村范围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公告示意图”,与其生产、生活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所在的集体村与邻村的权属已经清楚,被告认定,因集体村与邻村土地权属不清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而无法确定土地所有权权属的情况,所以集体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仍在办理之中,暂无“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集体村范围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公告示意图”公开,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集体村与邻村存在权属不清,仅凭下属的板塘中心所的一份说明材料,不能证明集体村与邻村存在的权属不清及集体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仍在办理之中。对被告辩称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涉及的是政府信息公开,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潭**(2012)15号)文件的规定,及时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存在失职,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由于被告需要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查后,依法作出答复,原告要求直接予以公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94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责令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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