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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湘潭市**有限公司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罗**任审判长、审判员秦**、人民陪审员胡**参加的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了湘潭市**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3月31日,经湖南**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了土地登记申请材料,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湘潭市**道芙蓉路40号帝景国际综合楼吉祥阁X单元X号房屋,现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国土证分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国土证分证,也未给原告任何书面答复。原告多次至被告处申请办证,递交了相关材料,但被告工作人员均以第三人开发的房屋容积率不符合规划为由拒绝为原告办证,且拒不接受申请材料。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办证申请材料,材料邮寄至被告办证中心后,该中心工作人员收件后电话通知原告,称已收到申请办证的材料,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国土证分证。

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缴纳了契税,其与开发商之间的容积率争议,不应当作为其不给业主办证的合法理由。与原告同在一个楼盘的几个大业主,如心**集团、东**司均已办理了国土证分证,作为同一楼盘的业主,不应该被区别对待。被告受理或者不受理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均应以书面形式予以回复,被告超过办证期限与其不予办理国土证分证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户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普通住房契税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购买了岳塘**芙蓉路40号帝景国际综合楼吉祥阁X单元X号房屋,是此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缴纳了有关房屋契税,办理了房屋产权权属证书。

2.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帝景国际”项目有关问题的回复。拟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对第三人回复不能办理分证事宜,但其理由是因与第三人及心连心实业与东宝饮料三家公司的容积率增费问题。被告与开发商及其他企业的矛盾,不能作为不给业主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分证的正当理由。

3.帝景国际的业主包括原告向被告申请办证的请求及被告领导批复。拟证明2012年原告及多位业主层受800业主的委托以业主的名义,曾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国土证分证,并有领导的批复:“请发证中心按已办产权证分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4.申请办证材料、邮寄快递单、2013年10月30日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特快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相关的办证申请资料,2013年10月30日,被告处工作人员收件后电话通知原告,称已收到申请办证的资料,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国土证分证,也未向原告给予任何书面予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通知。

5.帝景国际业主签名的请愿书。拟证明原告与众多业主曾多次向被告申请办证,但被告拒绝办证的理由是其与开发商之间的容积率问题,至今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业主造成了很大的问题,帝景国际的业主关注此事,希望本案能有好的处理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材料;原告以邮寄的方式申请土地登记的方式不符合土地登记程序;原告诉称办证的土地基本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申请办证的土地,土地使用者为湖南**有限公司、湖南东**限公司、湘潭市**有限公司共用宗,湖南**有限公司、湖南东**限公司在同一宗地内的房屋建成后至今均未办理国土证分证;原告诉称的办证土地尚未达到土地登记的条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及其原土地使用权人,原告诉称的土地实测容积率超过了出让合同的容积率,原土地权利人湘潭市**有限公司需要到被告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补办相关手续后,才能到被告处申请发证,被告已于2013年4月16日给第三人作出了《关于“帝景国际”有关问题的回复》中明确了该项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因存在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具备办理土地使用证分证的条件。

3.关于帝景国际项目有关问题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及委托人对办理国土分证纷争的请求给予了回复,并且说明了不能办证的理由。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法规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登记行为必须向被告的窗口办理,没有规定邮寄申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办理,但被告拒不接受原告的材料的时候,原告只能通过邮寄的办法来达到办证的目的。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合同中容积率的问题,不论容积率的多少都与原告无关,与业主无关,这是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应当是与开发商去解决,而不能在原告的利益之上。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回复中的理由不能成立,容积率问题不能针对业主,针对原告。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房产证、完税凭证不能代表原告具有办理国土证分证的条件,只能证明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保留意见,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申请办证,并未显示是原告申请的,只是来咨询办理,并未提出申请办理且未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圆通速递的快递单上并没有国土部门相关人员的签收情况,国土部门也未收到过该快递,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在庭审质证中,第三人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规章,不需本院认证。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合同容积率问题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系被告对第三人的回复,原告亦进行了举证,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原告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亦进行了举证,本院对证据三性均予以采信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三性均予以采信。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其中2013年10月30日的通话记录,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快递邮寄单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亦不能提供快递公司的签收单原件予以核对是否收到,经本院调查亦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原告唐**与第三人湘潭市**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40号帝景国际综合楼吉祥阁X单元X房屋。2010年12月,原告缴纳了普通住房契税2545.82元。2011年11月14日,湘潭**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1033945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6年1月5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潭国用(2006)第230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原告与部分业主委托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分证,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分证,2013年4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帝景国际”项目有关问题的回复》:对第三人开发的“帝景国际”项目容积率是否增加一事,需要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验收,并确定是否增加了容积率,是否符合出让时的规划许可条件。若增加了容积率或改变规划许可条件,则需按土地管理相关政策和程序,完善用地手续并补缴土地出让收入后,方能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分户发证手续。

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含土地登记申请书、商品房用地土地登记申请分层分户表、潭国用(2006)第230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湘潭市**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1033945号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凭证、湘**税局往来结算统一凭据)。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受理原告的申请,也未给原告答复,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国土证分户证。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圆通速递邮寄单,但是不能提供该快件已经被告签收的签收单,本院依职权向圆**公司调取该快件的签收单,圆**公司回复:“公司规定签收单三个月后,不再保存,无法提供签收单原件”。本院无法核实被告是否已经收到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圆通速递邮寄单,但是该邮寄单,并不能证明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已经签收的证据,本院亦无法调查核实。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应当提供已经向被告申请过土地登记的事实,原告在没有充足证据情况下,认为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另行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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