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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韶山市人民政府不服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向林诉被告韶山市人民政府不服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湘潭**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20日,湘潭**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吴*向林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013年12月27日韶山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的会议内容和会议记录”。2014年1月22日韶山市人民政府政务中心作出韶申受字(2014)第1号—非告《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原告不服,认为被告韶山市人民政府应该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遂向湘潭**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湘潭**民法院裁定由本院审理。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2.送达文书签收单。

证据1-2,拟证明被告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该信息答复合法。

3.韶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

4.关于印发韶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试行)的通知(韶**(2008)38号)。

证据3-4,拟证明韶山市人民政府政务中心是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韶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信息公开的部门。

5.韶山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试行)、韶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试行)、韶山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韶山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试行)、韶山市人民政府办理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韶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拟证明被告信息公开范围中不含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相关事项。

6.行政诉讼状、(2014)潭行初第17号案证据(材料)目录清单、韶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的内容和记录、出庭通知书。

拟证明原告已经掌握韶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内容,无需重复公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

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3、《**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

见》。

4、《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

5、《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013年12月27日韶山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的会议内容和会议记录”。2014年1月22日韶山市人民政府政务中心作出韶申受字(2014)第1号—非告《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原告认为韶山市人民政府政务中心的答复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答复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限期公开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韶申受字(2014)第1号—非告《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拟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答复。

2.行政复议决定书。

拟证明韶山市人民政府政务中心作为对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是不符合规定的。

被告辩称

被告韶山市人民政府辩称:韶山市人民政府政务中心是负责韶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和日常工作部门,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作出答复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原告把韶山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是不当的,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围,市政务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已掌握了韶山市八届人**委员会第八次的会议内容和会议记录,无需重复公开;原告起诉已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法规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盖的章是韶山市人民政府政务中心,这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备证据三性。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处理,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亦进行举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韶**务中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韶山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的会议内容和会议记录”。2014年1月22日,韶山市人民政府政务中心作出韶申受字(2014)第1号—非告《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被告韶山市人民政府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处理。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向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韶山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审查,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依法答复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构成违法,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韶山市人民政府政务中心作为被告委托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对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辩称韶山市人民政府政务中心已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告知,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告知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吴**向被告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原告以韶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韶山市人民政府政务中心已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告以韶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韶山市人民政府政务中心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进行答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韶山市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没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直接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直接答复,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被告的信息答复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需要进行审查后依法进行处理,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公开其申请的信息,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韶山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吴*向林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答复。

二、驳回原告吴朱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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