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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易俗河镇青狮村黎家村民小组与湘潭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湘潭县**限公司不服政府土地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青狮村黎家村民小组诉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湘潭县**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不服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湘潭**民法院以(2014)潭中行辖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叶**,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赵*,第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冯*,第三人湘潭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11日,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金**司颁发了潭国用(2006)第A17098号、潭国用(2006)第A170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金狮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9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潭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为第三人金**司颁发的潭国用(2006)第A170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金**司颁发的潭国用(2006)第A17098号、潭国用(2006)第A170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土地违法案件补办手续通知书、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湘潭县人民政府对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湘潭县白水泥厂申请登记发证的请示》的批示。拟证明湘潭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原易俗河镇集体所有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2.与当地村组签订的土地征收(用)协议及相关补偿资料。拟证明原易俗河镇企业办与当地村民组签订了土地征收(用)协议,并已支付补偿,由原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乡镇集体所有。

3.潭国用(2006)字第A17098号、潭国用(2006)第A170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证登记相关资料。拟证明湘潭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土地登记。

4.易俗河镇人民政府公告及湘潭县**承债式整体转让公告。拟证明2002年湘潭县白水泥厂已依法整体出让给袁**,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

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金**司颁发潭国用(2006)第A17098号、潭国用(2006)第A170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该宗土地权属没有合法来源。1986年,原湘潭县易俗河乡人民政府拟成立湘潭县白水泥厂,厂址选在湘潭县易俗河镇赋江村稿塘组、下阳组,青狮村黎家组交界的烟山岭上。1986年12月10日,湘潭县白水泥厂筹备组与赋江村稿塘组、下阳组,青狮村黎家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了征用土地计算征用费的依据。1987年1月10日,湘潭县白水泥厂与原告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用部分土地用于企业建设,原告原在山林定权发证中签发的山林定权使用证,自土地征用协议签订之日起,中止使用,由白水泥厂安排使用。1987年2月11日,被告在湘潭县白水泥厂宗地图上批示“经审查同意在红线范围内征用31.77亩,请上级批示”;此后湘潭市人民政府批示“同意报省审批”。根据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原告土地,至今未得到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被告应按现行土地征收标准赔偿原告8835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02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按800元/年/亩计算的土地使用费148800元。被告颁发的潭国用(2006)第A17098号、潭国用(2006)第A170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来源不明,征用土地违法,程序违法,滥用职权,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潭国用(2006)第A17098号、潭国用(2006)第A170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所涉宗地的土地所有权已在1986年12月10日通过合法程序转为湘潭县**体经济组织所有。1986年10月,根据湘潭**员会第100号文件批准,原易俗河乡人民政府决定新建年产万吨型的白水泥厂,企业性质为乡办集体企业。为了获得兴办企业所需要的建设用地,1986年12月10日,白水泥厂筹备领导小组与赋江村上阳组、下阳组、稿塘组以及青狮村黎家组签订建设用地协议,确定了征地开办白水泥厂的方案,并获得了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致同意。1987年1月10日,在原易俗河乡人民政府、相关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白水泥厂又分别与赋江村上阳组、下阳组、稿塘组以及青狮村黎家组签订具体用地协议,并同时依据协议兑现了各项补偿。1987年7月7日、1991年11月9日,白水泥厂又与上述村民小组分别签订了补偿协议,对征用以上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追加了部分补偿。白水泥厂连续使用该宗土地至今,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依据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所涉宗地已转为原湘潭县**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不再是本案所涉宗地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被告颁发潭国用(2006)第A17098号、潭国用(2006)第A170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第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述称:从1986年12月起,湘潭县白水泥厂作为原易俗河乡办集体企业,已通过合法征用程序征用了本案所涉宗地。该宗地在颁发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宗地的土地所有权已转为易俗河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湘潭**员会文件(潭政计字(1986)100号)。

2.施工设计的图纸。

上述证据拟证明征用土地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金**司述称:第三人金**司持有的潭国用(2006)第A17098号、潭国用(2006)第A170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2002年2月1日,湘潭县易俗河镇政府向社会公告将湘潭县白水泥厂进行资产承债式整体转让。2002年2月6日,湘潭县易俗河镇政府将湘潭县白水泥厂整体转让给袁**。此后,由袁**牵头发起成立第三人金**司。2005年4月,第三人金**司与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签订《原改制企业白水泥厂厂区内土地转让协议书》。2006年11月28日,第三人金**司与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履行到位,从而取得该宗地使用权。

第三人金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湘潭县**承债式整体转让的公告》。拟证明2002年2月1日,易俗河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将湘潭县白水泥厂进行资产承债式整体转让。

2.《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公告》,拟证明2002年2月6日,易俗河镇人民政府将湘潭县白水泥厂整体出让给第三人金**司。

3.《原改制企业白水泥厂厂区内土地转让协议书》。拟证明2005年4月,被告与易俗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厂区内土地转让协议。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2006年11月28日,第三人金**司与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5.土地登记审批表、缴款书、契税完税证,拟证明第三人金**司已经按合同履行到位。

6.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金**司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

7.《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2014年6月9日,湘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金**司颁发的潭国用(2006)第A170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土地违法案件补办手续通知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土地违法案件补办手续通知书已经确认了1987年的白水泥厂的用地行为是违法的,是经过处理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湘潭县白水泥厂申请登记发证的请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对白水泥厂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既然违法了就不能把别人的东西变为自己的东西,没有看到湘潭县政府的任何文件确定将本案的土地为国有。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协议双方当事人是白水泥厂和原告,不是政府征收;协议生效的时间是1987年1月10日,白水泥厂筹备领导小组不是独立的法人,所以1986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是一个意向书,征地工作会议纪要不能实现征地的目的,启动征地的程序违法。

在庭审质证中,第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和金**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第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计委的批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计委的批文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合法;对施工设计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建厂是一个事实行为,不能证明用地是否合法,且该土地已经被被告确认违法。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和第三人金**司对第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第三人金**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第三人金**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非原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明确约定了不涉及土地使用权。

2.对第三人金**司提供的证据3,这是阴阳合同的一个版本,没有签订的具体时间,4万元每亩,在土地管理部门的证据里面是2.8万元每亩,法律上是无效的,规避土地管理法和税法,不合法。

3.对第三人金**司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权属来源,向民营企业输送利益,土地出让金的收取严重违法。

4.对第三人金**司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且没有权属来源,一块地做两个证来发,没有法律依据;缴款通知单,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也没有权属来源,不合法,缴款的税种应该要完备。

5.对第三人金**司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等权利。

6.对第三人金**司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和第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金**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金**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合法,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2.对第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湘潭县白水泥厂成立及建厂的合法性,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3.对第三人金**司提供的证据1-6,能证明第三人金**司取得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对其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4.对第三人金**司提供的证据7,不是证据,本案需要审查其合法性,但是,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1986年,经原湘**计委1986年100号文件批准,原湘潭**乡党委、政府决定兴办年产万吨型的乡办集体企业湘潭县白水泥厂,厂址选择在该乡赋江村上阳组、下阳组、稿塘组以及青狮村黎家组交界的烟山岭上,需要征用上述村组的土地,为此,相关村组召开了土地征用会议。1986年12月10日,在两村代表见证下,白水泥厂筹备领导小组与以上四个村民小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征用土地的范围和补偿标准,并以此作为征用土地计算征用费的依据。1987年1月10日,原湘潭县易俗河乡人民政府作为白水泥厂主管单位与原告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明确了征收范围和补偿标准。此后,经协商,湘潭县白水泥厂和原告再次签订《白水泥厂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书》,在原有征用补偿的基础上,再增加补偿部分费用。2002年2月1日,第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政府根据有关企业改制政策发布公告,决定将湘潭**厂资产采用“承债式整体转让”。2002年2月6日,第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政府通过招标将湘潭县白水泥厂所有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债权、债务以及经营成果转让给袁**(现第三人金**司法定代表人),并将相关情况对外发布公告。2002年6月,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中队以湘潭县易俗河镇企业办1987年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本镇集体土地31.77亩地兴办白水泥厂为由对其予以处罚,并同意其补办用地手续。2002年12月30日,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湘潭县白水泥厂申请登记发证的请示》,请求被告依据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四款规定为湘潭县白水泥厂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明确批示。2003年1月13日,被告在前述请示上签署意见,同意发证。2003年4月20日,被告为湘潭县白水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企业管理站颁发潭国用(2003)字第A17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已注销),该证宗地座落于易俗河镇赋江村、青狮村,地类(用途)为办厂,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21180平方米。2005年4月,第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金**司签订《原改制企业白水泥厂厂区内土地转让协议书》,将易俗河镇企业管理站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金**司。2006年11月28日,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金**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宗地出让土地面积为17894.3平方米,用途为工业,土地出让金为671036元。2006年12月6日,被告对前述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予以批准。第三人金**司在缴纳相关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后于2006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被告决定对该宗地分两证进行登记。2006年12月11日,被告为第三人金**司颁发了潭国用(2006)第A17098号和潭国用(2006)第A170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第A17098号证登记面积为11108.6平方米,第A17099号证登记面积为6785.7平方米,宗地座落于湘潭县易俗河镇赋江村、青狮村,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金狮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9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潭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为第三人金**司颁发的潭国用(2006)第A170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有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为第三人金**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定职权。

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为第三人金**司颁发的潭国用(2006)第A17098号、潭国用(2006)第A170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第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行为以及被告为原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企业管理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违法,是另外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认为第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行为以及被告为原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企业管理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三、第三人金**司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获得本案所涉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且依法与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了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以及相关税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潭国用(2006)第A17098号、潭国用(2006)第A170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当时《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土地登记程序和条件,符合法律规定。

四、原告诉称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原改制企业白水泥厂厂区内土地转让协议书》存在规避税费,是无效合同,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协议是违法的,并且,土地出让的税费等相关事项以在国土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依据。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诉称被告应当赔偿征收土地费用883500元以及土地使用费1488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合法性,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1日为第三人湘潭县**限公司颁发的潭国用(2006)第A17098号、第A170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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