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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不服城管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不服城管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全瑶、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5日,湘潭市昭山示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镇X村X组的钢结构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湘潭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2005)110号)

2.《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通知》(**政发(2013)9号)。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调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2012)138号)。

证据1-3,拟证明被告办理违法建设案件主体资格适格。

4.《房屋建设性质确认函》,拟证明原告违法建设事实存在,原告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拟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6.湘潭易家湾昭山片区规划,拟证明原告所建房屋不符合相关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7.询问调查笔录,拟证明违法建设事实存在。

8.2013年1月31日湘潭市昭山示范区城市管理《限期拆除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进行抢建,被告责令其停止施工。

9.现场照片,拟证明违法建设客观存在。

10.X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村有居住用房。

11.2013年12月19日湘潭市昭山示范区城市管理《限期拆除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进行抢建,被告责令其停止施工。

12.X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而建设房屋,并在责令停工后依旧在进行建设。

13.李**、李**的家庭户口信息,拟证明李**的家庭成员情况。

14.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潭国土资发(2009)78号文件,拟证明宅基地适用的相关政策。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湘潭市昭山示范区X镇X村X组的村民,单独一户,家庭成员四人均在本村无居住用房,故在2011年3月在本组建成一栋面积273㎡的住宅。2012年11月,原告收到通知,原告的房屋在中建项目的红线内,必须征收。2013年12月23日晚到2013年12月24日早上八点半,原告与当地拆迁事务所进行了一个通宵的协商,未达成协议,因此,被告在上班后,未对原告告知依法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益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导致原告遭受了重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现原告的合法房屋在下雨天出现大面积漏水,都是因为被告在拆除时未对原告的合法房屋考虑到防水处理,致使原告的房屋的墙面装修大面积损坏,给原告的正常的居住都造成很大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被告对原告的拆除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3、被告对原告的拆除行为造成的现合法居住房屋造成严重漏水无法安居给予修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照片,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

3.2013年12月19日湘潭市昭山示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通知书》,拟证明该通知书上没有任何公章,原告在上面也拒绝签字。

4.勘测定界图,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红线范围内。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原告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系湘潭市岳塘区X镇X村X组村民,该村位于昭山示范区中建仰天湖养生示范城红线范围内。2013年春节前后,该村部分村民为牟取更多的拆迁补偿款,在未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情况下,进行抢搭抢建,建设的违法建设达到117处,其中包括原告一户。

2013年1月28日,规划部门出具了《关于李**房屋建设性质的函》,确认李**所建设的钢结构面积为285.2㎡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且在项目征拆红线范围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2013年1月31日,被告对李**下发了《询问调查通知书》及《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施工,并于48小时内进行自拆,但李**并未拆除。之后,被告发现李**、李**一户仍然在进行违法建设的施工,于是当场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在限期拆除日期到期之后,对该户所建的违法建设进行依法拆除。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湘潭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2005)11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调整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的批复》(湘**(2012)138号)、《湘潭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规定,被告在湘潭市内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权的职权。而根据昭山示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昭山示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为被告的委托执法单位,有权在其职权范围内以被告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

三、原告称其合法财产收到损害情况不属实,提出的赔偿不应支持。李**夫妻生有两个小孩,其中一个李**即本案原告。根据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文件规定,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与父母进行分居时,父母必须跟随一名子女居住,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本案中,李**女儿虽然户籍在家中,但其已出嫁搬去他处居住多年。李**夫妻应跟随李**居住,X镇X村X组208号面积为333.85㎡的一处房屋即为他们共同所有并居住的房屋,李**也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其诉状提出的无居住用房的情况也不属实。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违法建设面积为285.2㎡的钢结构房屋纯碎是为了谋取更多的拆迁补偿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公民的合法权益收到损害时,才能依法获得国家赔偿。本案中,被损害物是违法建设,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以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明知所在村组为项目征拆红线范围内,仍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法规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9、10、12、13、14无异议。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在被询问人未被询问之前,被告就已经把被询问人的名字签好了,不合法。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针对的房屋已经被拆除,与本案无关。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没有签收,上面也没加盖公章,不合法。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房屋主体的结构还在,没有被完全的拆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既然原告有这份通知书,原告就知晓未批先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就要求其限期拆除,原告知道这个事实。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份图纸没有出具的单位和加盖公章,这个图纸没有标明原告房屋所在的位置,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被告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职权,其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1,由于没有盖公章,不具有合法性,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10、13、14,与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9、12,能证明原告在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搭建钢结构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本院予以采信。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湘潭市昭山示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文书没有盖公章,不具有合法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系湘潭市岳塘区X镇X村X组的村民,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李**在没有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家门前搭建钢结构房屋。湘潭市昭山示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后,于2013年1月31日,对原告父亲李**作出了昭城执通(2013昭]第008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李**在X村X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责令李**立即停止施工,且在接到此通知之日起立即进行进行自拆并于48小时内全部拆除完毕。该文书上没有盖公章。2013年12月19日,湘潭市昭山示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及其父亲李**作出了昭城执通(2013昭]第51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李**、李**在X村X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责令李**立即停止施工,且在接到此通知之日起立即进行自拆并于48小时内全部拆除完毕。该文书上没有盖公章。2013年12月25日,湘潭市昭山示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组织人员将李**在自家门前所建的钢结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履行告知程序,未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未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强制拆除房屋前,没有依法进行催告,也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亦未进行拆除前的公告。被告在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程序严重违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并对现住房屋给予修复,但在诉讼请求中未提出赔偿的具体金额,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以及损失的金额,亦未提供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对原告现住房屋造成了严重漏水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对现住房屋给予修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湘潭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2005)110号)、《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政发(2013)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调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2012)138号),明确了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执法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湘潭市昭山示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未取得法定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被告的派出机构,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委托湘潭市昭山示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进行执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房屋已经被拆除,已经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予以确认违法。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的现住房屋造成了严重漏水,对其要求赔偿并对现住房屋给予修复的请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李**所建钢结构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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