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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刘光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盛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王**的申请,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申请的工伤认定事件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经核实,当时你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湘劳社政字(2004)20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现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行政审批中提交的资料清单(2013年9月8日)

行政审批中提交的资料清单(2014年6月11日)

工伤认定申请书

王**的身份证明

常住人口登记卡

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

湘潭**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

湘潭**民医院病案单

中南**二医院病案单出院记录

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潭劳仲不字(2013)第37号)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岳立字第16号

证人付**、王**、王**证明材料

证人付**的身份证明

证人王**的身份证明

证人王**的身份证明

调查笔录

调查材料

1—18号证据拟证明(1)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必备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欠缺,且未能补正,不符合工伤认定程序规定的受理条件;(2)证明原告受伤时已明显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工伤认定申请已不符合劳动法规政策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6月20日)

湘潭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6月20日)

湘潭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19-20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依规定程序做出了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人自2012年10月28日起在湖南兴**限公司承建的昭祥新城安置区一期工程12栋楼房建设从事建筑工作(做副工)至2013年1月29日受重伤时止,受伤时是在公司负责人许四满的安排下,从事用斗车运瓷片到提升机上的工作,当提升机将瓷片运到16层楼时,不知是什么原因一斗车瓷片突然向地下一倒,一斗车瓷片倾泻而下(因工程接近尾声,基本的安全设施已全部拆除),原告来不及躲闪,被瓷片砸成重伤。当时是工友将我送到医院的抢救室,3万多元医药费是公司负责人许四满给的,有医院的住院证明,有当时受伤在一起工作的工友付秋*证明,有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伤时是在公司领导的安排下从事工作,又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又是工作原因受的重伤,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就离退休人员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是否使用工伤保险条例作了说明,那就是农民工使用《工伤保险条列》,故被告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列》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请求法院撤销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不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

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湖南兴**限公司是合法的经营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审查资料后,被告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先后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劳动关系,向湘潭**民法院申请劳动关系裁决诉求,但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及岳**民法院对此均下达了不予受理裁定。为此,原告向被告表示无法提供相关机构裁决其劳动关系的依据。被告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确定,其发生事故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受伤时与湖南**程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参照原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湘**(2004)20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为此,被告对其下达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有法规政策依据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对原告做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在庭审中,王**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劳动关系的欠缺材料,被告应当向我释明,并给予指引,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当按照最**法院行政庭的司法解释来确定;证据19、2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但被告未认定工伤。

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被告提交的1—20证据,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反驳,且证明的内容与庭审时查明的事实相符,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于2013年9月8日向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3年1月29日按照湖南兴**限公司负责人安排,在其承建的昭祥新城安置区一期工程12栋楼房用斗车运瓷片到提升机上,在提升机上升至16层楼时,被倒下的瓷片砸伤,后送至医院救治。2013年9月8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王**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王**先后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裁决其与湖南兴**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均被裁决不予受理。2014年6月20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工伤认定申请以王**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王**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0月10日维持了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工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参照《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的精神,本案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20日对王**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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