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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水平与湘潭县人民政府不服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不服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湘潭**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7日,湘潭**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刘**、罗**,被告委托代理人欧**、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6日,原告杨**向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湘潭县天易示范区拆迁征收相关信息,同日,湘潭县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14年9月23日,湘潭县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单》。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遂向湘潭**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湘潭**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行执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涉及原告杨**及其夫刘雨明的征收拆迁安置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8月14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腾地。

2.杨水平、刘**分别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其提交的两次申请内容一致,属重复申请。

3.《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政府信息服务机构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

4.《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拟证明政府信息服务机构就原告的申请事项要求湘潭天易示范区管委会给予协助。

5.《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单》,拟证明2014年9月23日,分类说明了可公开、不存在、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信息。

6.依申请公开的资料:湘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潭**(2012)55号《关于征收易俗河镇上马村部分土地的公告》和潭**(2012)83号《关于征收易俗河镇上马村部分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湘潭天**委员会《关于印发湘潭天易示范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和货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潭天易管法(2012)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2010)101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2012)第024号)、湘潭县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清册、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项目用地拆迁情况表、定界图。拟证明对原告的申请可公开的内容予以了公开。

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单》及依申请公开资料的签收情况,拟证明杨**、刘**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政府信息服务机构转交的答复意见和信息资料,并予以签收,签收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

8.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及送达证明,拟证明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第一次答复情况于2014年7月7日送达。

9.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潭国土资法复决字(2014)1号),拟证明刘**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情况。

10.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邮政专递送达单,拟证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6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了湘潭县国土资源局。

11.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及送达证明,拟证明湘潭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答复,并于2014年10月24日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杨水平系湘潭县天易示范区内的被征收拆迁户,原告及众多村民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知悉相关信息,对此次征收拆迁工作的公平、公正性有所怀疑。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湘潭天易示范区征地拆迁相关信息,被告拒绝公开一些信息,只公开了部分信息,公开不够,侵犯原告的知情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经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

2.《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单》,拟证明被告的答复不符合申请信息公开的要求。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原告杨水平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按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提供了相关文件资料并给予了书面的说明和答复,最大程度的保障和照顾了申请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法规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保留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杨水平与刘**均系拆迁户。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10,无异议。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系被告的内部程序,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证明湘潭天易示范区管委会只是协助单位,湘潭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是湘潭天易示范区出具的,与本案无关。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开内容没有达到原告的要求,公开内容不够,只是公开的原告及刘**的拆迁情况,其他内容公开不够。

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三性无异议,刘*明代签的字是作为代理人签字的。

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行政复议决定书里面有内容明确了是可以公开的内容,分户补偿信息是可以公开的内容。

10.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给原告的答复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盖章,并且是2015年1月13日答复的,盖的是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的2号章。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处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杨**向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以下信息:

1.湖南省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2012)55号文件)。

2.湘潭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潭**(2012)83号文件)。

3.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湘潭天易示范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和货币安置暂行办法》(潭**(2012)3号文件。

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2010)101号文件)。

5.湘潭县天易示范区所有在同一时期被征收的是在2012年度、2013年度征收范围内分户评估信息,包括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拆迁房屋分户评估的信息,拆迁范围内经过调查丈量测算的房屋现状及各项面积等信息。

6.湘潭县天易示范区所有在同一时期被征收的是在2012年度、2013年度征收分户补偿信息,包括被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拆迁人所签订的房屋补偿总额及装修、搬迁补助或半价、临时安置或自行过度、设备拆移、提前搬家奖励、围墙地坪道路灯附着物分项补偿金额,所申购产权调换房和拆迁安置房的面积、套数、地址;拆迁范围内经联合确认认定的分户情况;所有签订协议的详细表和原建房证。以上所有被征收人因特殊情况获得的补助、补贴金额也应同时公开。

7.湘潭县天易示范区所有在同一时期被征收的是在2012年度、2013年度征收范围内企业单位评估和补偿的信息,包括被征收范围内所有房屋评估与补偿金额、营业设施搬迁费用的评估与补偿金额、工人停产停业损失的损失与补偿金额、拆除后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设备的评估及所有签订协议的详细表与建房证总金额等内容。

8.此次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和房屋拆迁实施范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联系方式、工作纪律、监督举报电话、廉洁自律规定等内容。

9.此次征收范围内评估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联系方式、工作纪律、监督举报电话、廉洁自律规定等内容。

2014年9月16日,湘潭县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9月23日,湘潭县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单》,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2、3、4、6、8项内容可公开;第5、9项无此内容;第7项没有单独企业评估和补偿,只对有证经营场所,依政策按面积增补。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处理。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向湘潭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审查,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依法答复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构成违法,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湘潭县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被告委托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对原告杨**向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辩称湘潭县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告知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杨**向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原告以湘潭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湘潭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没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直接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审查后依法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处理。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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