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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云诉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和人民陪审员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何*云、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2日,被告以原告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当地公安部门训诫并遣送回来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九公(响)决字(2014)第0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湘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4日,湘潭市公安局作出潭公复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九公(响)决字(2014)第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何**的陈述一份,拟证明原告先后四次去北京以非正常途径上访并受到四次训诫;

2、陈*、罗*陈述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他们从长沙接回湘潭的事实;

3、被告综合材料一份、九*(响)受案字(2014)1283号受案登记表、回执各一份、被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被告九*(响)决字(2014)第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九*(响)执通字(2014)第0194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依法裁决,程序合法并且执行到位;

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

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4、5证据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三份、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一份,以上两组拟证明原告先后四次被北京公安部门训诫的事实;

7、2014年7月12日湘潭市公安局响水派出所民警在执法办案区询问何庆云时的视频录像截图两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询问是合法的,是严格按照程序办理的案子;

8、何**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地是被告的居住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何*云诉称:原告不服合法房屋及幼儿园被强拆进京上访是被逼无奈,原告没做任何违法的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九公(响)决字(2014)第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误工、名誉费。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辩称: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办理该案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对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2陈晴的笔录陈述的事情不真实,原告并没有要价过高,经开区也没有给原告每个月的生活费。罗*的笔录内容也不真实;证3受案登记表是不存在的,北京移交给湘潭市的手续是不存在的,出警登记表有异议,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说原告是违法上访,原告是到国家信访局,国家信访局要原告到人大去,这都是开了介绍信去的,原告不存在非正常上访;行政处罚审批表内容不是事实;对证6、7这几份训诫书是不真实的,移交的手续是伪造的,是不存在的东西;其他证据原告没有异议。

原告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适格;

2、九华(响)决字(2014)第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是被被告非法拘留;

3、湘潭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非法拘留达十天;

4、西**分局登记回执;

5、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上4、5拟证明移交手续不存在,原告没有扰乱北京有关单位的秩序。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对原告何**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1没有异议;证2、3、4、5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系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和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向**提交的1-8号证据,系证明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事实和程序过程,符合证据各要素。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0日、6月16日、6月27日、7月10日原告先后四次到北京**周边和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和天安**治安大队训诫。被告认为其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九公(响)决字(2014)第0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何**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送到湘潭市拘留所予以执行,2014年7月22日期满,予以解除拘留。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8日向湘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潭公复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九公(响)决字(2014)第0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于2014年5月20日至7月10日期间先后四次到北京**周边和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均有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书和询问笔录佐证,事实基本清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立案程序违反法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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