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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东县鑫龙鞭炮厂不服被告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祁东**炮厂不服被告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炮厂委托代理人李**、彭*,被告祁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祁东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曾**、刘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东**炮厂诉称:被告祁东县政府作出《祁东县政府关于依法关闭石桥**炮厂等44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公告》(以下简称《祁东县政府关闭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公告》)和祁**〔2011〕14号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确认《祁东县政府关于依法关闭石桥**炮厂等44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公告》违法,并撤销被告祁**〔2011〕14号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祁*县政府祁政发〔2011〕14号决定的发文对象系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相关单位,其内容系被告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2010]23号)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对本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作出的有关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的一项政府工作部署;《祁*县政府关闭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公告》系被告在作出祁政发〔2011〕14号决定之前将该工作部署进行的一次社会公布活动。祁政发〔2011〕14号决定和《祁*县政府关闭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公告》既没有按照法定方式送达于原告祁*县鑫龙鞭炮厂,且亦没有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对上述决定和公告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祁东**炮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原告祁东县鑫龙鞭炮厂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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