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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王**因土地批准信息公开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耒阳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与被上诉人王**因土地批准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国土局于1997年12月29日为原告颁发了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将该批准书遗失后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公开该批准书的有关信息,被告耒予以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公开信息的行为给其实现物权造成阻碍且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遂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公开1997年12月29日给原告颁发的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有关信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关信息系土地管理档案,属于政府信息,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因遗失了先前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为了自身生活需要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耒向被告提出公开信息的申请,且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申请过公开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本案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口头申请公开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有关信息,原告能清楚说出找过被告的哪些工作人员,且该批准书与原告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遗失后原告向被告请求公开、查阅存根合乎情理。故,司法审查应首先审查原告是否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基于原告的举证能力相对处于弱势等因素的考量,审查中原告提出申请的证明责任宜从宽把握,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被告称原告耒向其提出申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于2007已取得涉案宗地使用权证,而原告是否取得涉案宗地的使用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公开1997年12月29日给原告颁发的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有关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耒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国土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97年12月29日为被上诉人颁发了200平方米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下称批准书),被上诉人自称遗失该证,却并未申请补办,更未向上诉人申请公开该批准书的相关信息。不公开信息属于行政不作为案件,《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出过申请,一审判决以“原告举证能力相对处于弱势”为由,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其在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中所称的“多次向被告申请公开批准书内容及该宗土地上的所有批准登记信息,被告以各种理由均予拒绝,是以口头方式提出的申请,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何时向何人提出了申请的事实存在。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项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所谓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而耒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状态。根据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状中所称,其起诉的缘由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多次提出公开信息的申请后,拒绝提供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也就是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履行相关信息公开职责,即上诉人行政不作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起申请的事实存在。这既是法律对提起诉讼的原告的要求,也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不履行行政职责的最基本依据。上诉人主张其多次口头申请被上诉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经审查,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出过口头申请的事实,原判仅以“原告能清楚说出找过被告的哪些工作人员”为由,而确认“原告的举证能力相对处于弱势”,并由此认定“被告称原告未向其提出申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予以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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