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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与被上诉**管理局以及第三人阳*不服房屋行政登记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因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3)雁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友谊,被上诉人衡阳**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凌玉成,第三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阳*与阳*平系姐弟关系。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商业新村88栋105号房屋原系公有房屋,1993年6月因房改,阳*平取得该房屋80%所有权,1997年取得100%所有权,当时该房建筑面积为53.03平方米,2001年7月经相关部门批准,该房扩建,房屋总面积为84.18平方米。2002年10月9日阳*平母亲冯**向市房产局提供伪造阳*平书写和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请求办理过户手续报告,要求将该房过户至其名下,市房产局相关部门于2002年10月19日签署“审查合格”,但在同年10月9日即为冯**颁发了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014977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0月27日,冯**将该房屋卖给其子阳*,并在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2012年6月,阳*平获知其所有的房屋被冯**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曾多次要求冯**、阳*返还该房未果,故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本案阳**之母冯金莲向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提供伪造阳**签名的交易资料,其行为违法,因此取得市房产局为其颁发本属阳**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但第三人阳*取得该房产并无违法行为,属善意取得,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衡阳**理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之母冯**通过提供伪造的虚假资料取得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但第三人阳*于2010年10月27日从其母冯**名下取得该房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属善意取得,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交易安全及行政登记行为的公信力,对该善意取得行为,法律应予以充分保护。《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依据该法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阳**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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