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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社局以及第三人湖南**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3)衡蒸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谭**、第三人湖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沈**第三人湖南**限公司钳工,2013年10月12日12时57分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大道与一环南路交叉路口地段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第43040602012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无责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编号2013004B《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3004B《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沈**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在对原告的工伤认定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与原告工作上有关联的证人证言和原告有隶属关系的公司领导的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的规章制度,考勤记录。同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均证实原告沈**在2012年10月12日无故旷工这一事实。因此原告提出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同时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3004B《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3004B《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沈**不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依法应不予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第三人湖南**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上诉人沈**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证人证言、第三人湖南**限公司的规章制度、考勤纪律及相关证明材料,均证实上诉人沈**2012年10月12日无故旷工,没有到单位上班这一事实。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并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同时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3004B《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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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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