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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限责任公司大渔焦厂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原审被告余**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宁市**有限公司大渔焦厂(以下简称“大渔焦厂”)因与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余**工伤决定一案,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3)衡蒸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渔焦厂的负责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谭**、陆**,第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大渔焦厂是一家从事炼焦、矿渣购销,冰铜生产销售的私人企业。第三人余庭成系该公司职工,2006年5月至2010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4月29日,第三人受伤,之后,原告将第三人送至南华**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完整,被告于当日向其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此后,第三人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无争议的事实为,1、2006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第三人在原告焦厂打工,每月工资1250元;2、2010年4月29日第三人受伤。据此,常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常*一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10月17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12月5日通过顺丰速运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但顺丰速运730103392415条码回执单无收件人签名。2013年1月8日,被告作出2012024F《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0日市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2012024F《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湖南**有限公司调取单号730103392415签收底单,由于过了6个月信息保存期,已无法调取相关信息;第三人受伤后与原告负责人自愿找到常宁市松柏镇企业办主任进行协调,原告同意赔偿第三人全部医疗费,并适当赔偿误工费,但由于双方就赔偿数额分歧太大协调未成;当时第三人尚未做伤残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保障因工作受伤及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及经济补偿,减少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在2006年5月-201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29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上班时受伤。受伤后,第三人于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要求其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于是,第三人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常*一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此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7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12月5日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由于寄件公司存根联没有收件人签名,被告在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收到该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行为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2024F《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市人社局在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渔焦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在2010年4月24日被常**保局关闭,并停止生产,第三人2010年4月29日未在上诉人处上班受伤,不构成工伤。一审判决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余**在上诉人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受到伤害是事实;一审法院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是我们邮寄给上诉人的协助调查书回执,没有上诉人的签字。

第三人余庭成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作出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渔焦厂与第三人余庭成于2006年5月-2010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4月29日,第三人在工作岗位上班时右手被机器传输皮带压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查明上述事实,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但是,由于被上诉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在邮寄送达要求上诉人协助调查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回执没有被送达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法院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判决依法撤销,同时充分考虑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其已在2010年4月24日被常**保局关闭,并停止生产,第三人2010年4月29日未在上诉人处上班受伤,不构成工伤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工厂已经关闭,工厂已无工人上班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有限公司大渔焦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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